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学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柴学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学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晋MBU313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闻喜县河底镇南姚村路段时,被告柴学兵在开车门时与同向后方原告柴某某驾驶的晋MJF549钱江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柴学兵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柴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白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MBU313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0时至2016年9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12月24日原告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挤压伤,2016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6425.8元,门诊费1301.7元两项共计27727.55元,其中被告白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1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稷山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柴某某的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柴某某的肌腱移植术费用评定为壹万元人民币,柴某某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同时支付鉴定费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柴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一份、保单一份、柴某某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及费用清单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柴某某工资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学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白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柴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柴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7727.55元(其中被告白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1800元);2、误工费,原告系闻喜县银光镁业征帆公司员工,根据工资表及鉴定意见书,每天按117.83元,误工时间为150天,即117.83元×150天=17675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每天按40元计算,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即40元×90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36天,即50元×36天=180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即90天×30元=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农村户口,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即9454元×20年×10%=1890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家属护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摩托车修理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6210.55元,扣除被告白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1800元,原告柴某某实得赔偿款74410.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白某某垫付的费用11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共计74410.55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白某某为原告柴某某垫付的1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5711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3578元,被告柴学兵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莹 代理审判员 谭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国容
书记员:裴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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