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万君,男,系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王某某。
第三人:赫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成文,男,系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第三人赫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该案于2016年5月5日因发现二被告具有合同诈骗犯罪嫌疑,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2月23日恢复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万君、第三人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古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第三人赫某某分别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所签合同中的林地为国家所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对土地管理的规定,未经桃山林业局林地管理部门的准许,擅自超越租赁权限,将林地转让他人长期使用,并收取了原告柴某某、第三人赫某某不同金额的林地转让款,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双方合同中的行为人各自均有过错。故原告柴某某、第三人赫某某所持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不具有合同效力,其双方均请求确认对方合同无效、继续履行自己合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诉辩双方争议的林地为同一块林地,为解决农户之间的纠纷,不使矛盾进一步扩大化,其违法签订的合同,本院应予以同时撤销。原告柴某某所签合同的价款及为被告代交的林地资源补偿费,同第三人赫某某所签协议的实际价款及定金,一并应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及时返还。原告柴某某主张因春播造成的经济损失,基于该合同的无效,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柴某某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赫某某2015年3月20日各自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柴某某合同价款100000.00元、为其代交的林地资源补偿费3591.00元,合计103591.00元。返还第三人赫某某合同价款100000.00元、合同定金9000.00元,合计10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1.82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担2981.82元,原告柴某某自行承担200.00元。因确认第三人赫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无效合同,返还合同价款及定金所产生的诉讼费2480.0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担(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学雨 审判员 王存国 审判员 韩金山
书记员:滕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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