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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08,226.56元;2.本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被告驾驶富源150型三轮摩托车沿黑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黑河市中心苗圃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倒,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黑共交合认定(2017)第HZ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付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髋关节半脱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11,0695.02元,被告支付了89,095.02元,尚有21,600元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5,404.16元36天×160.46元天×2人+24天×160.46元天×1人;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762.4元27,446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560元,合计208,226.56元。
史某某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同意赔偿,已经为原告花费10万余元,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被告驾驶富源150型三轮摩托车沿黑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黑河市中心苗圃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倒,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付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肺挫伤、左胸部创伤性皮下气肿、左侧多发胸椎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髋关节半脱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11,0695.02元,被告支付了89,095.02元。2018年5月28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形愈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侧胸、腰椎4处以上横突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支出伤后150日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3.支持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支持营养期60日;5.支持二次手术取出肋骨、髌骨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本起事故未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5,404.16元36天×160.46元天×2人+24天×160.46元天×1人;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762.4元27,446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56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8,226.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211.7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 马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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