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柴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某市双桥区。
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下营房公共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福贺,男,该公司所属客运五公司安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3750.5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7时许,原告柴某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偏桥子镇大贵口村西南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对肇事车辆投保强制险,依法应在强制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17时35分许,柴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偏桥子镇大贵口村西前路段时,遇前方进入公交站点停车下乘客刘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摩托车前部与大型客车右后部相撞,造成柴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刘某某对承公交认字(2016)第1308031604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承公交重认字〔2016〕第07001号:认定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刘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系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
事发当天,柴某到承某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颈部闭合性损伤;其他诊断:枢椎齿状突基底骨折(II型),枢椎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颈5椎体不稳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颈托固定,两周后门诊复查。3.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每4周门诊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后,必要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
原告柴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原告在承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共发生门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等合理医疗费54719.89元,其余在承某县医院发生的费用及病历取证费等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26280元,被告有异议,我院向双塔山百顺自行车商行实际经营人吴鹏程调查核实,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存在,本院对原告所举误工费证据予以采信,支持原告误工费25560元(误工天数自2016年6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15日,共计213天,每日工资12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被告无异议,且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204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废除,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且原告本身的颈椎病对鉴定结论起到一方面作用。庭审后,本院向承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致函,要求其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答复。承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答复:本鉴定中心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到目前为止未收到任何宣布废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的公告。故本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被鉴定人柴某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在原告起诉前委托承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柴某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柴某颈部的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被告刘某某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及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3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被告不认可,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柴某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56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共计81964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其余医疗费447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800共计46849.89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柴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柴某受伤,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56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共计81964元;并赔偿原告柴某其余医疗费447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6849.89元的30%即14054.97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96018.97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75元,减半收取534.38元,由原告柴某负担50元,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李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