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
徐善勤(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杨敏(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陶川
李洪
原告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善勤、杨敏,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成,董事长。
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负责人任清尧,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川,男,该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洪,男,该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善勤、杨敏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川、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虽然第三人对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享有的抵押权尚未消灭,但该抵押权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所产生,且被告已全额收取诉争房屋购房款,第三人在诉争房屋上无任何损失,因此,上述抵押权不能对抗原告合法物权的实现。三、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支付违约金11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柴某办理武汉市江汉区前三眼桥“香港丽都”15层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违约金114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柴某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5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
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虽然第三人对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享有的抵押权尚未消灭,但该抵押权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所产生,且被告已全额收取诉争房屋购房款,第三人在诉争房屋上无任何损失,因此,上述抵押权不能对抗原告合法物权的实现。三、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支付违约金11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柴某办理武汉市江汉区前三眼桥“香港丽都”15层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违约金114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柴某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柴某)。
审判长:张军华
书记员:陈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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