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
柴冬雪
柴某某
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煤炭总医院
龚晓东
郝文强
原告柴某某,住黑龙江省。
原告柴冬雪,住黑龙江省。
原告柴某某,住黑龙江省。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煤炭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克达,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龚晓东,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郝文强,该院急诊科主任。
原告柴某某、柴冬雪、柴某某与被告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柴某某、柴冬雪、柴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柴某某、柴冬雪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飞,被告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龚晓东、郝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柴冬雪、柴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7日7点40分,谢连宏因脑出血到被告处抢救,被告给谢连宏进行脑部CT检查,患者右侧丘脑出血量约11毫升,并破入脑室系统,未给有效治疗,到下午3点30分被告给患者打了一组不明药物,打药后患者出现高压239、高烧39.5度、寒颤、面部变紫、输液针回血等症状,经抢救无效,患者于16时05分死亡。
终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病情估计不足,采取救治措施不当,用药也存在问题,导致患者死亡。
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36.74元,死亡赔偿金271308元、丧葬费132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896.6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24.6元、鉴定费5800元、专家出庭费13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2316.50元、诉讼费7691元,共计360598.61元。
原告柴某某、柴冬雪、柴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死者谢连宏系原告柴某某的丈夫,柴冬雪、柴某某系柴某某、谢连宏的子女;2、病例、静点卡、诊断书,证明谢连宏治疗经过以及在被告处治疗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所下医嘱阿莫西林克拉维酸甲非家属所签;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1785.61元,住院医疗费1521.9元、其它的是门诊费用;4、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74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谢连宏的治疗存在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40%-50%;5、集贤县福利镇前进社区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死者谢连宏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死亡赔偿金适用城市标准;6、谢连宏火化证明以及火化的费用支出,证明家属为死者办理了丧葬事宜;7、证人谢建波,证明当时医院告知患者病情平稳,用药阿莫西林非家属所签;8、交通费票据;9、情况说明及居住证明;10、收条一份。
被告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辨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患者谢连宏2013年11月27日入院时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患者入院时发病急意识不清,被告诊断正确,并在抢救过程中采取了对症治疗,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上的常规操作,被告不存在过错;2、患者谢连宏的死亡与医院抢救行为无因果关系,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比较严重所至,被告的病志中记载,患者谢连宏由于脑出血形成枕骨大孔疝,中枢神经呼吸循环衰竭,由于本案的原告人即患者家属,在患者死亡后没有及时要求尸检,无法确定死亡原因,也就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该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0条 的规定,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煤炭总医院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陈云、梁伟鹏、钱程证实按照正常护理常规进行操作,我方无过错。
庭审质证时,被告煤炭总医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病例、诊断书无异议,对静点卡有异议,认为该静点卡被患者抢走,存在私自改动的可能;对证据4有异议;三原告将证据5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对证据6中1160元票据有异议,其它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与三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证言效力低;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软卧车票及飞机票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
三原告对煤炭总医院提供的陈云、梁伟鹏、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三原告已撤回,本院无需认定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证据7不能证明三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关于飞机票及软卧票据的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完全按照正常护理常规进行操作。
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诊疗行为与谢连宏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多少系本案争议的焦点。
在本案诉讼期间,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5-274号的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院方在降低血压、降低颅内压,观察护理方面存在不足,但并未明确说明依据哪些诊疗常规认定医院存在上述三个方面的不足,且鉴定人员在当庭接受质询时使用了很多不确定的语言,因此该鉴定并不能充分证明谢连宏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二次启动鉴定程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医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载明:“甘露醇的使用依据医院医嘱记载,12小时一次不符合教科书甘露醇的要求,应至少6-8小时一次快速静脉应用,故本鉴定认为医院在脱水降颅压、减轻脑水肿方面存在不足。
”但依据病例记载系每8小时一次,并非12小时一次,对此,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又给予一份回函,认为12小时一次为校对错误,应为8小时一次,但北京法源鉴定中心却依据这一错误的事实得出了结论,即院方在脱水降颅压、减轻脑水肿方面存在不足,提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
因此,12小时一次甘露醇作为院方医疗过错的一个构成部分并不能成立。
依据该鉴定,只能证明被告在谢连宏入院后病情观察记录方面存在不足,临床上不能及时了解患者病情发展变化以及及时采取恰当诊疗措施。
且鉴定时未能进行尸检,对分析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程度方面具有一定不利影响,此外谢连宏入院时病情十分危重,右侧丘脑出血并出现相应神经系统症状,提示出血位置较低,按近脑干部位,重残及死亡比较高。
综上,本院认定谢连宏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0%。
关于医疗费1785.61元(53.71元+17元+1521.9元+3元+19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94.56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数额计算正确,本院应按40%比例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谢连宏的死亡与被告只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承担的并非全部责任,故三原告主张6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关于交通费,乘坐软卧及飞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交通费1194.50元(12.5元+230元+124元+78元及硬卧往返费用750元),本院按40%比例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三原告既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又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349.73元(40794元÷250天法定年工作天数×9天×4人×40%)。
关于鉴定费5800元及鉴定专家出庭费1300元,虽然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274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力,但谢连宏的死亡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5800元鉴定费及1300元出庭费被告应承担40%。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诊疗行为与谢连宏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多少系本案争议的焦点。
在本案诉讼期间,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5-274号的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院方在降低血压、降低颅内压,观察护理方面存在不足,但并未明确说明依据哪些诊疗常规认定医院存在上述三个方面的不足,且鉴定人员在当庭接受质询时使用了很多不确定的语言,因此该鉴定并不能充分证明谢连宏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二次启动鉴定程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医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载明:“甘露醇的使用依据医院医嘱记载,12小时一次不符合教科书甘露醇的要求,应至少6-8小时一次快速静脉应用,故本鉴定认为医院在脱水降颅压、减轻脑水肿方面存在不足。
”但依据病例记载系每8小时一次,并非12小时一次,对此,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又给予一份回函,认为12小时一次为校对错误,应为8小时一次,但北京法源鉴定中心却依据这一错误的事实得出了结论,即院方在脱水降颅压、减轻脑水肿方面存在不足,提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
因此,12小时一次甘露醇作为院方医疗过错的一个构成部分并不能成立。
依据该鉴定,只能证明被告在谢连宏入院后病情观察记录方面存在不足,临床上不能及时了解患者病情发展变化以及及时采取恰当诊疗措施。
且鉴定时未能进行尸检,对分析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程度方面具有一定不利影响,此外谢连宏入院时病情十分危重,右侧丘脑出血并出现相应神经系统症状,提示出血位置较低,按近脑干部位,重残及死亡比较高。
综上,本院认定谢连宏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0%。
关于医疗费1785.61元(53.71元+17元+1521.9元+3元+19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94.56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数额计算正确,本院应按40%比例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谢连宏的死亡与被告只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承担的并非全部责任,故三原告主张6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关于交通费,乘坐软卧及飞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交通费1194.50元(12.5元+230元+124元+78元及硬卧往返费用750元),本院按40%比例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三原告既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又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349.73元(40794元÷250天法定年工作天数×9天×4人×40%)。
关于鉴定费5800元及鉴定专家出庭费1300元,虽然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274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力,但谢连宏的死亡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5800元鉴定费及1300元出庭费被告应承担40%。
审判长:李迎春
书记员:文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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