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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陈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柴某某
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陈英某

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咸宁市咸安区人,务农,住咸安区横沟桥镇李堡桥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农,住通山县大路乡神堂村十四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陈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东、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1、原告伤后住院及护理期间内均由其亲属护理,系农村居民。2、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应先由被告陈英某的鄂L3G421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该部分赔偿份额由责任人陈英某赔偿,对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先行赔付的请求的予以支持。即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4868.4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736.8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计44339.27元。原告余下损失为医疗费81050.96元,鉴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84900.85元。按原、被告所负责比例各50%分担,即被告赔偿原告42450.42元,原告自负42450.43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86789.69元。扣减被告已赔付39000元还应赔付47789.6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与本院查明的相对应的计算标准有误,其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其依据前次鉴定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已按实际医疗费用计算17672.74元,不应重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英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789.6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1270元,由被告陈英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应先由被告陈英某的鄂L3G421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该部分赔偿份额由责任人陈英某赔偿,对原告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先行赔付的请求的予以支持。即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4868.4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736.8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计44339.27元。原告余下损失为医疗费81050.96元,鉴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84900.85元。按原、被告所负责比例各50%分担,即被告赔偿原告42450.42元,原告自负42450.43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86789.69元。扣减被告已赔付39000元还应赔付47789.6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与本院查明的相对应的计算标准有误,其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其依据前次鉴定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已按实际医疗费用计算17672.74元,不应重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英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789.6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1270元,由被告陈英某负担1300元。

审判长:朱向阳
审判员:徐罗明
审判员:张世生

书记员: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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