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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金文与被告金兵、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金文
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上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金文与被告金兵、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文及委托代理人汪六云、被告金兵、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柳金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柳金文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510.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4198.79元、护理费7099.3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7.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1514.28元。原告柳金文诉求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柳金文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104514.28元。被告金兵驾驶鄂L5K7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原告柳金文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71253.8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98.79元、护理费7099.3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7.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下赔偿款33260.4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金兵驾驶鄂L5K79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有效期内,被告金兵在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33260.4元给原告柳金文;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共计赔偿104514.28元给原告柳金文。被告金兵已垫付23310.5元给原告柳金文。由原告柳金文返还23310.5元给被告金兵。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514.28元给原告柳金文。由原告柳金文返还23310.5元给被告金兵。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柳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金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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