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甲。
委托代理人戴建国,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乙。
被告柳某丙。
被告柳某丁。
被告柳某戊。
委托代理人胡月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柳某甲诉被告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后,原告柳某甲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某甲撤回起诉。
诉讼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柳某甲负担。
审判员 邵光东
书记员:江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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