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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谢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谢某某驾驶京PYF260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州市新华路劳教所西侧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过公路的原告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柳某某损伤评定为玖级、拾级伤残;沧州市科技事务鉴定中心作出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柳某某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柳某某及其子柳龙江、其女柳瑞丽户口所在地沧州市南陈屯乡大和庄村已于2010年完成城中村改造,现属运河区西环街道一城枫景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所驾驶的京PYF260号轿车为彭晓青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均为谢某某。谢某某已为原告柳某某垫付医疗费32000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103.48元。2、误工费72.2元×150天=1083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95.6元/天+91元/天)×48天=8956.8元、出院后护理费95.6元/天×(60天-48天)=1147.2元。4、伤残赔偿金22580元×18年×25%=10161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8天=2400元。7、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谢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柳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谢某某所驾驶的京PYF260号轿车为彭晓青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未在其主张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柳某某的误工期限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柳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49103.48元-10000元)×70%=37372.44元,因被告谢某某已垫付32000元,因此再向原告赔偿37372.44元-32000元=5372.44元。2、误工费(72.2元×150天)×70%=7581元。3、护理费(8956.8元+1147.2元)×70%=7072.8元。4、伤残赔偿金22580元×18年×25%=10161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0000元-101610元)]×70%+(110000元-101610元)=951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70%=1680元。7、营养费1800元×70%=1260元。8、交通费800元×70%=56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136053.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柳某某136053.24元(医疗费5372.44元、误工费7581元、护理费7072.8元、伤残赔偿金101610元、精神抚慰金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谢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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