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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汪某、柳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湖北师范学院文理学院大四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歆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爽,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黄石市鑫煜优钢制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柳某乙(被告某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某。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丙,无职业。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某、柳某乙、柳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歆萍、徐中爽,被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被告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被告柳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被告某名下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678号c座3-620号、建筑面积149.4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港201419622房屋12.5%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判令登记在被告某名下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枣子山20013号、建筑面积29.2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西201419621房屋的12.5%的份额由原告继承;3、依法判令登记在被告某名下黄石市黄石市鑫煜优钢制品有限公司50%股权中的12.5%的份额由原告继承;4、判令被继承人柳国平其他遗产中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继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被继承人与案外人张歆萍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后于2006年6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此后,被继承人柳国平与被告某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被告柳某乙。2014年9月29日被继承人柳国平因肝癌去世。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柳国平的遗产包括登记在被告某名下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678号c座3-620号房屋的50%份额、登记在被告某名下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枣子山20013号房屋的50%的份额、登记在被告某名下黄石市黄石市鑫煜优钢制品有限公司50%股权中一半的份额以及其他遗产。现得知被继承人柳国平没有遗嘱,而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及三被告四人。诉前原告就遗产继承事宜同被告某协商,被告不同意,认为被继承人柳国平没有遗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柳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被继承人柳国平的身份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信息、独生子女证、民事调解书、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其中原告是被继承人的女儿某、被告汪某、被告柳某某、被告柳某乙的父亲。
第二组证据:房产登记证明、股东信息。证明被继承人遗留有房产及黄石市鑫煜优钢制品有限公司50%的股权登记在被告某名下。
第三组证据:社保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为9074.8元、抚恤金为27960元。
第四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材料(银行查询回执)。证明被继承人柳国平账户中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686.51元、长江证券公司余额335.62元、邮政银行余额10.46元、建设银行余额7.71元、交通银行余额65元;中国银行被告某账户余额264.78元、833.58元、5042.61元,工商银行被告某账户余额76.41元,上述款项应当作为遗产分割。
第五组证据:柳国平的住院记录。证明柳国平于2014年8月19日至9月11日在湖北省肿瘤医院住院,于2014年9月11日至9月29日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于2014年9月29日死亡。证明被继承人柳国平治疗时间并不长,花费的治疗费用并不多。
第六组证据:贺年卡一张、被告某与柳国平的结婚登记证明。证明房产申请上面的笔迹不是柳国平的真实笔迹。被告某与柳国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便区分两人共同财产的范围。
第七组证据:肝性脑病知识资料。证明柳国平2014年9月1日在住院期间,其在黄石市房产局交易中的申请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第八组证据:关于调整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的通知。证明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27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作为柳国平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并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对于涉及的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678号c座3-620号房屋及黄石市西塞山区枣子山20013号房屋,因柳国平生前已经与被告某达成一致,并共同申请再依照房产部门的规定将房屋过户至被告某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相关份额属于遗产,故对原告主张该两套房屋相关份额属于遗产应当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继承人柳国平在长江证券公司余额335.62元、邮政银行余额10.46元、建设银行余额7.71元、交通银行65元;中国银行被告某账户余额264.78元、833.58元、5042.61元,工商银行被告某账户余额76.41元,共计6636.17元,系柳国平与被告某夫妻共同财产,遗产部分为3318.09元。
被继承人柳国平的公积金2686.51元、养老保险金9074.8元,系其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分割。抚恤金27960元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原、被告均无异议,可参照遗产进行分割。
对于登记在被告某名下黄石市黄石市鑫煜优钢制品有限公司50%的股权,出资比例50万元,经折算125000元为遗产。
结合上述数额,被继承人遗产3318.09元+2686.51元+9074.8元+27960元+125000元,共计168039.4元,由原、被告各方继承42009.85元,考虑原、被告各方的实际情况,所有款项均确认归被告某所有,再由其按继承数额给付原告及其他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柳国平在银行、证券、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抚恤金、公司股权其中的遗产款项168039.4元归被告某继承所有。
二、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柳某某继承财产42009.85元。
三、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柳某乙继承财产42009.85元。
四、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柳某丙继承财产42009.85元。
五、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8250元,被告某、柳某乙、柳某丙连带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进 人民陪审员  谢红玲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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