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柳某某等诉被告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耿某某
惠某某
董某某(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某(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闫某某(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柳某某,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原告柳某某,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原告耿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原告惠某某,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柳某某、耿某某、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柳某某、耿某某、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柳某某、柳某某、耿某某、惠某某撞伤,致使四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四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确定如下:柳某某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9658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元某25天);3、误工费9617.00元(59.00元某163天);4、护理费20500.00元(100.00元某25天某2人+100.00元某155天某1人);5、交通费2430.00元;6、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某90天);7、残疾赔偿金40372.64元[残疾赔偿金37856.72元(8603.80元某20年某22%)+被抚养人生活费2515.92元(母亲朱某某,5718.00元某10年÷5人某22%)];8、再行医疗费30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共计207954.90元。柳某某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324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00元某19天);3、误工费9381.00元(59.00元某159天);4、护理费19900.00元(100.00元某19天某2人+100.00元某161天某1人);5、交通费1530.00元;6、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某120天);7、残疾赔偿金39561.40元[残疾赔偿金34415.20元(8603.80元某20年某20%)+被抚养人生活费5146.20元(母亲朱某某,5718.00元某10年÷5人某20%+子女耿某某,5718.00元某5年÷2人某20%)];8、再行医疗费30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共计153268.22元。耿某某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0763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00元某27天);3、误工费9381.00元(59.00元某159天);4、护理费23700.00元(100.00元某27天某2人+100.00元某183天某1人);5、交通费1430.00元;6、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某120天);7、残疾赔偿金63644.90元[残疾赔偿金37856.72元(8603.80元某20年某22%)+被抚养人生活费25788.18元(父亲耿某某、母亲石某某,5718.00元某36年÷2人某22%+子女耿某某,5718.00元某5年÷2人某22%)];8、再行医疗费8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共计223842.95元。惠某某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6479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00元某29天);3、误工费9617.00元(59.00元某163天);4、护理费20900.00元(100.00元某29天某2人+100.00元某151天某1人);5、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某120天);6、残疾赔偿金21220.92元[残疾赔偿金20649.12元(8603.80元某20年某12%)+被抚养人生活费571.80元(母亲王某某,5718.00元某5年÷6人某12%];7、再行医疗费15000..00元;8、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共计141678.67元。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总合计为726744.74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辩解主张,因鉴定费是伤者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以不赔偿交通事故其他相关费用而拒赔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被告张某某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现象,保险公司对该车肇事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因保险法第十七条确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张某某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未生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四原告30674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4.00.元,由四原告负担36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32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柳某某、柳某某、耿某某、惠某某撞伤,致使四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四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确定如下:柳某某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9658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元某25天);3、误工费9617.00元(59.00元某163天);4、护理费20500.00元(100.00元某25天某2人+100.00元某155天某1人);5、交通费2430.00元;6、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某90天);7、残疾赔偿金40372.64元[残疾赔偿金37856.72元(8603.80元某20年某22%)+被抚养人生活费2515.92元(母亲朱某某,5718.00元某10年÷5人某22%)];8、再行医疗费30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共计207954.90元。柳某某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324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00元某19天);3、误工费9381.00元(59.00元某159天);4、护理费19900.00元(100.00元某19天某2人+100.00元某161天某1人);5、交通费1530.00元;6、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某120天);7、残疾赔偿金39561.40元[残疾赔偿金34415.20元(8603.80元某20年某20%)+被抚养人生活费5146.20元(母亲朱某某,5718.00元某10年÷5人某20%+子女耿某某,5718.00元某5年÷2人某20%)];8、再行医疗费30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共计153268.22元。耿某某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0763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00元某27天);3、误工费9381.00元(59.00元某159天);4、护理费23700.00元(100.00元某27天某2人+100.00元某183天某1人);5、交通费1430.00元;6、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某120天);7、残疾赔偿金63644.90元[残疾赔偿金37856.72元(8603.80元某20年某22%)+被抚养人生活费25788.18元(父亲耿某某、母亲石某某,5718.00元某36年÷2人某22%+子女耿某某,5718.00元某5年÷2人某22%)];8、再行医疗费8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共计223842.95元。惠某某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6479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00元某29天);3、误工费9617.00元(59.00元某163天);4、护理费20900.00元(100.00元某29天某2人+100.00元某151天某1人);5、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某120天);6、残疾赔偿金21220.92元[残疾赔偿金20649.12元(8603.80元某20年某12%)+被抚养人生活费571.80元(母亲王某某,5718.00元某5年÷6人某12%];7、再行医疗费15000..00元;8、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共计141678.67元。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总合计为726744.74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辩解主张,因鉴定费是伤者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以不赔偿交通事故其他相关费用而拒赔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被告张某某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现象,保险公司对该车肇事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因保险法第十七条确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张某某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未生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四原告30674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4.00.元,由四原告负担36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32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春萍
审判员:纪伯伦
审判员:刘玉江

书记员:王杨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