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柳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
于某某
孙文超

原告柳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小锥子山村二号营子19号。身份证号×××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同兴街85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汽车驾驶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东段。
被告于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某市东环路北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
负责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柳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于某某,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鹏泰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载,其驾驶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驾驶车辆违法载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于某某无责任,其驾驶的冀H3N327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其中主车挂靠登记为赤峰鹏泰运输有限公司,挂车为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作为受雇用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但其中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负有直接责任,故应对于大部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力,被告李某某应对其部分损失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赤峰鹏泰运输有限公司应在主车部分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在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未依法履行其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义务,故交强险范围内的民事责任应由该责任人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当事人于某某车上人员白祥死亡,其近亲属已提起诉讼,本案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已足够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因此其它当事人责任应在另案诉讼中承担,本案中不予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各项损失5,822.20元(含医疗费3,949.00元、误工损失1,12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人员工资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724.50元(含医疗费4,411.30元、误工损失1,12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人员工资540.00元、交通费2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赤峰鹏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兑现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675.00元,财产保全费1,04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共计1,8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70.00元,其余545.00元由原告柳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载,其驾驶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驾驶车辆违法载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于某某无责任,其驾驶的冀H3N327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其中主车挂靠登记为赤峰鹏泰运输有限公司,挂车为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作为受雇用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但其中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负有直接责任,故应对于大部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与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力,被告李某某应对其部分损失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赤峰鹏泰运输有限公司应在主车部分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在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未依法履行其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义务,故交强险范围内的民事责任应由该责任人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当事人于某某车上人员白祥死亡,其近亲属已提起诉讼,本案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已足够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因此其它当事人责任应在另案诉讼中承担,本案中不予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各项损失5,822.20元(含医疗费3,949.00元、误工损失1,12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人员工资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724.50元(含医疗费4,411.30元、误工损失1,12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人员工资540.00元、交通费2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赤峰鹏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兑现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675.00元,财产保全费1,04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共计1,8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70.00元,其余545.00元由原告柳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审判员:李生
审判员:唐军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