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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张某某等五十人与被告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某局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柳某某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庞小东
任凤合
张连树
周振合
孔令术
孔德方
张连林
张振海
张振全
张继国
张宪民
赵艳
张亮
赵桂林
张秋丽
庞玉德
张伟
张宪志
李占军
李占双
张宪怀
孟宪功
庞玉林
兰腾飞
柳宝山
庞玉华
闫宗海
王久强
王久祎
张雪
赵友
张继龙
柳宝全
柳宝利
张凤库
张振祥
张超
柳宝红
张传明
张纪强
张宪礼
王九旭
闫祥
张宪树
柳宝国
张连成
张继瑞
庞立松

原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庞小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任凤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连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周振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孔令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孔德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连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振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继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宪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赵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赵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秋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庞玉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宪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李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李占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宪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孟宪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庞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兰腾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柳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庞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闫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王久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王久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赵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继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柳宝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柳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凤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振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柳宝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传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宪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王九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闫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宪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柳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原告张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继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庞立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诉讼代表人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五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某局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某局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延年,职务村主任。
原告柳某某、张某某等五十人与被告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某局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十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柳某某、张某某及五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被告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某局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延年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张某某等五十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某局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柳某某、张某某等五十人均系被告辖区内村民,2007年10月1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村集体所有的林地(白草洼、艳子沟阴坡、道子窑阳坡、小艳子沟里大脸、面积1760.55亩)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形式进行流转,时任黄某局子村20名代表签字通过。
原告以58股形式(其中原告柳某某、张某某各占5股,其他48名原告各占1股)经过竞标以承包费230,000.00元获得了该林地70年的承包经营权。
2007年12月1日,五十名原告将承包费230,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2007年12月2日原告柳某某、张某某作为五十名原告的代表与被告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某局子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购买)山林合同》,约定了四至范围及承包期限,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详见上述合同)。
2008年9月3日,五十名原告同意以原告柳某某、张某某名义就承包的林地分别办理林权证(内容详见滦林证字2008第000078号和0000079号林权证)。
2012年被告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某局子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五十名原告承包范围内的位于小艳子沟外大脸林地(原雪具大厅)5亩,以每亩50,0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某公司,某公司将林地补偿款250,000.00元给付了被告。
某公司将该林地上的林木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损毁。
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五十名原告对该林地使用期限减少63年,对地上林木及其他附着物丧失所有权。
原告认为,小艳子沟大脸林地已经经被告发包给了五十名原告,原告已经支付了承包费,并且办理林权证,原告对该林地享有管理和使用权,对地上林地及其他附着物享有所有权,该林地既然在承包期内被被告出租,被告就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承包的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获得的一切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
五十名原告要求地上附着物损失应按每亩30,000.00元标准计算,减少土地使用年限的具体赔偿数额双方可以协商。
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五十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某局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2014年,被告未经50名原告同意,擅自将50名原告承包范围内的位于小艳子沟外大脸林地5亩,以每亩50,0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某公司”不属实,因为当时原告柳某某是在任的黄某局子村村支部书记,姜文全是村主任,2014年之前是两人在任。
如果说是对五十名原告进行欺骗,也是当时的村委会做的。
跟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有直接的关系。
2007年12月2日,和原告柳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合同的第四条中,已经注明村委会可以和其协商搞开发。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与五十名原告代表张某某、柳某某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已经经过原告的同意,占用原告的林地已经做出补偿,原告所诉小艳子沟外大脸林地(原雪具大厅)5亩,属于收储的土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林地的所有权不变为原则,该补偿款应为集体所有,故请法院驳回五十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滦林证字第(2008)第000078号和000079号林权证各一份;2、黄某局子村新房党支部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一份(复印件);3、2007年12月1日收据一份(复印件);4、滦平县长山峪镇政府文件一份(复印件,关于黄某局子村承包林地合同的批复);5、滦平皇家体育休闲度假区项目框架合同一份(复印件);6、黄某局子村村民代表关于滑雪场占六组土地分配会议及分配方案各一份(复印件);7、被告与滦平泰丰林业发展公司签订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两份(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2、被告与原告柳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委托代发协议书一份。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原告用以证明承包的林地被依法占用的,原告可以获得一切赔偿,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土地的所有权不变,土地收储是归为国有,土地补偿款应为集体所有。
被告提交的被告与滦平旅投公司签订的占用林地补偿协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因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日五十名原告与被告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某局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山林承包(购买)合同》,五十人分成58股(除原告柳某某、张某某各占5股外,其余原告均是每人占1股)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白草洼、艳子沟阴坡、道子窑阳坡、小艳子沟里大脸的山林,共计1760.55亩,其中有6个小班,林班85I、小班43、48、33.50、林班85H、小班5。
四至范围:(1)艳子沟阴坡(面积1587亩)东至:白草洼东梁谷分水与承德县交界处;西至:小艳子沟里大脸坡跟;南至:艳子沟阴坡、仁家前坡、沟门阴坡山尖分水;北至:坡跟由沟膛阴坡根,一直由沟里至沟门坡跟。
(2)道子窑阳坡四至(面积173.55亩)东至:水泉沟外分水岭;西南至:坡跟;北至:二白草洼里梁谷谭窝铺村山交界处。
承包期限为70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77年12月2日止。
该合同中约定“承包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乙方享有承包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林权证……”
2009年3月11日被告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某局子村村民委员会与滦平泰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农村林地(林木)承包合同》,滦平泰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从被告处承包了林地。
四至范围:东至二道梁垭口(分水岭),西至西部以小冰沟西侧山梁为界;西北部以车场东坡梁分水岭为界,南至人头峰主峰的滦平县与承德县两县县界,北至石洞后沟北山山脊为界。
总面积1037.35亩,承包期限为70年,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79年2月28日止。
被告与滦平泰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中的四至范围仅包括五十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购买)合同》中的414亩。
2012年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收储中心收储滦平县黄某局子村新房六组土地65.084亩,其中60.084亩是新房村民承包的耕地,每亩补偿价格为50,000.00元/亩,另外的5亩即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在五十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四至范围之内,补偿价格为50,000.00元/亩。
60.084亩的补偿款经过组内讨论决定已经发放给村民,争议的5亩地的补偿款250,000.00元,因其他村民反对归50名原告取得,至今没有发放,此款现存于滦平县长山峪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
2015年11月8日被告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某局子村委会与滦平旅投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占用林地补偿协议》,对占用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进行了补偿,其中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为:1、按每年100.00元人民币/亩,自2015年起每10年上涨20%。
2、林木的补偿价款按1461.65亩,平均价款3500.00元。
经勘测占地面积为1461.65亩,其中包括50名原告的414亩及本案争议的5亩。
2015年11月20日被告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某局子村委会与50名承包户的代表人柳某某、张某某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所占414亩林木补偿标准为4236.08元/亩,合计1,753,735.30元,现50名原告已领取了该款。
双方还约定:1、如旅游开发、国家征用原合同承包山林,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林木补偿款归乙方(50原告)所有,乙方必须服从或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定执行。
2、如因滑雪场项目建设需要,增加占用山林面积,参照以上补偿标准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五十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五十名原告负担。
(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五十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五十名原告负担。
(已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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