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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周某、李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昌平,系周某父亲。
被告:李某某。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周某、李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德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昌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客车,沿葛店开发区高新三路与发展大道路口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柳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坏,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5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2070362016006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柳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柳某某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5466.02元,该医疗费被告周某全部垫付。2016年6月2日,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鄂州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柳某某构成X(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柳某某属无地农民,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为生。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柳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李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垫付了原告柳某某的全部医疗费,依据两便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24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系鄂A×××××小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柳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柳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4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天×60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1946.87(44496元/年×9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783.46元,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4167.44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4167.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1946.87元,护理费5118.5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被告周某应当承担6731.21元(15466.02元+1200元+450元+2500元-10,000元)×70%,扣减被告周某已支付医疗费15466.02元,原告柳某某实际应获得赔偿75432.63元。综上,依据两便原则,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柳某某75432.63元,支付被告周某保险理赔款873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柳某某赔偿款75432.63元,支付被告周某保险理赔款8734.81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65元,由被告周某、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柳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周某、李某某直接返还原告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汪德秋

书记员: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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