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天赐。
委托代理人:张彬、周大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青松。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老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16栋平安国际金融大厦17层。
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征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原告柳天赐、被告罗青松、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天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罗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天赐诉称,2016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罗青松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16国道葛店开发区同方泵业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行走的原告柳天赐相撞,造成原告柳天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青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柳天赐构成10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限90日。经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罗青松,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因原告柳天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罗青松赔偿原告柳天赐经济损失共计196,791.42元;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柳天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二,原、被告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信息,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以此证实鄂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罗青松。
证据四,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柳天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3天,住院用去医疗费99,626.62元,门诊9,734.90无,购买白蛋白1,590元。
证据六,租房合同、银行交易记录,以此证实原告柳天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的工作情况。
证据七,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以此证实原告柳天赐因本次事故购买轮椅用去740元。
证据八,户口本、居住证明、学籍证明、拆迁补偿协议、团购安置申请书、无土地证明,以此证实原告柳天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证据九,实习协议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以此证实原告柳天赐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柳天赐构成10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9,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限90日。原告柳天赐用去鉴定费1,500元。
被告罗青松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原告柳天赐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抢救原告时垫付了8,000多元治疗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处理本案。
被告罗青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给付10,000元治疗费,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青松、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柳天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罗青松、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柳天赐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需要购买轮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柳天赐提供的证据八、九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居民的规定,其属于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柳天赐提供的证据七,结合医院的诊疗记灵,因其属右侧胫腓骨骨折,受伤后行走受限,可购买轮椅,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柳天赐提供的证据八、九,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柳天赐受伤前在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实习,其实习期间有相应的工资收入,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受伤后未发放工资,故原告柳天赐受伤后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罗青松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16国道葛店开发区同方泵业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行走的原告柳天赐相撞,造成原告柳天赐受伤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青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柳天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柳天赐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限90日。
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罗青松已向原告柳天赐支付医药费12,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向原告柳天赐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柳天赐受伤前在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后鄂州富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发放请假期间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罗青松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使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的规定,原告柳天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规定,被告罗青松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柳天赐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罗青松应当对原告柳天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柳天赐要求被告罗青松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柳天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柳天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0,951.52元、后期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740元、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护理费7,677.86元(90天×31,138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18,720元(3120元/月×6月)、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7,566.38元,被告罗青松已向原告柳天赐支付医药费12,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向原告柳天赐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柳天赐实际应获得赔偿195,566.3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4739.86元【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伤残限额84739.86元(7,677.86元+54,102元+740+18,720元+3,000元+500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被告罗青松应当承担73767.91元(110,951.52元-10,000元+19,000元+1,150元+345元+1,500元)×60%,扣减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罗青松还应当承担61,76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天赐人民币84739.86元。
二、被告罗青松赔偿原告柳天赐人民币61,767.91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柳天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18元,由被告罗青松负担(此款原告柳天赐已垫付,由被告罗青松直接返还原告柳天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 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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