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查罕诺村民委员会
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56518061-9,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恩,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查罕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查罕诺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73128334-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
法定代表人郭铁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与被告查罕诺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受理。
201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光、被告查罕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与被告查罕诺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依法取得了位于哈拉马屯“吊死鬼岗”的64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期为5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200元/亩。
后原告将上述土地分别依法转包给了王福和任国柱,并签订了书面的《稻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交付给该二人,二人在2014年已正常耕种且于秋季取得收成。
2015年至今,因被告不能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目的,土地被他人耕种,原告为该事件一直找有关部门解决,后王福及任国柱将原告及被告诉至铁锋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被告赔偿二人损失共计850,000.00元,铁锋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原告承担王福及任国柱的损失共计430,000.00元,该案经上诉后市中院维持原判。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土地的发包方,未能保证合同期内承包方对该土地实际占有、使用及正常耕种权利,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2,307.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该合同现在履行期限内,应继续履行。
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已交付了土地并顺利履行了一年,合同本身没有约定查罕诺村委会每年向原告交付一次土地,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另行发包、转包或解除合同、同意其他方耕种的违约行为。
2、土地承包合同及稻田承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土地后将该土地转包给王福及任国柱。
被告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转包不需发包人同意,所以原告的转包合同与本案被告无关。
原告与次承包人约定的“此地块有其他争议由甲方负责”,即原告合作社负责,不能约束被告村委会。
3、收据复印件两张,系原告承包土地后向被告交纳的2015年的承包费用共计129,560.00元,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具有约定和法定的保证原告正常耕种的义务,但现在原告无法耕种土地,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有义务协助履行合同,但没有法律规定被告要阻止暴力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的发生。
原告和次承包人不能耕种土地,并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
此外,原告2016年没有交纳主合同的承包费。
4、(2015)铁民初字第787号、(2015)铁民初字第788号、(2016)黑02民终928号、(2016)黑02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该土地问题经过两级法院判决,原告向次承租人王福及任国柱赔偿了损失共计435,651.50元,诉讼费用7,006.73元。
因被告无法保证向原告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土地,原告就无法向次承租人王福任国柱提供正常使用的土地,因此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了相应的损失,依据合同相对性,该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确定原告与村民之间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四份判决中均有表述,而并不是说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可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确定原告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
5、(2016)黑0204执40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上述四份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6、记账凭证一张,系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苗床地的费用。
经各方讨论后决定仍然由原告承包该土地,原告据此向被告交纳了2016年的费用4,220.00元。
当时村委会承诺地要回来继续给原告耕种,然后才决定收取承包费育苗,但是土地2016年仍没有要回来,原告因此没交纳2016年承包费,以上欲证明被告继续违约,应当承担原告2015年和2016年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事实并不是被告要回土地,而是要求原告正常耕种土地,并且育苗基地上的大棚也是原告自行准备完毕的,原告及次承包人也到育苗基地上进行了作业,并不是被告收取承包费后不履行合同,而是原告和次承包人与李巍等发生争执甚至是构成治安案件,之后没有耕种上土地。
被告作为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已经尽到了最大协助义务。
7、2016年王福、任国柱的春耕备耕明细各一份,因被告2016年春承诺将土地要回交给原告,因此原告与次承包人之间继续履行合同,该二人作出必要的春耕投入,其中王福投入31,510.00元,任国柱投入16,500.00元。
后被告没有将土地要回交给原告,致使原告对次承包人违约,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意见为:一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二是与被告无关;三是原告歪曲事实,原告及次承包人占有使用了土地进行了必要的作业,被告已经完成了协助义务。
李巍等人之后进行的抢种,才导致原告和次承包人没有继续耕种。
被告查罕诺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二、原告无法耕种,是由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并不是被告因第三方原因针对合同无效或撤销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李巍及李巍专业合作社的村民非法耕种非法游行和上访等一系列行为导致原告和次承包人没有耕种;三、被告已经尽到了合同履行协助义务,事实情况是次承包人已经对耕地进行部分耕种作业,村委会、原告方、公安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现场办公进行协调,是李巍和其专业合作社的村民阻止耕种,才导致次承包人没有耕种,被告在这期间,帮助维护土地,在村里发布通知和公告,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协助原告耕种土地,但是由于原告和次承包人自身原因没有耕种到土地,原告和次承包人的未耕种土地是由于李巍和相关村民非法暴力行为直接针对原告和次承包人实施的,并且这种非法暴力行为也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查罕诺村委会可预见控制和管理范围,此违法情况为公安和司法机关处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能把违法侵权甚至涉嫌犯罪的抢种耕种的暴力行为判决由全体守法公民也就是村委会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应向李巍及其合作社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查罕诺村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李巍专业合作社的企业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巍及其合作社是侵权主体。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基于合同相对性起诉的被告,至于李巍如何侵权,应由被告向李巍主张,与原告无关。
2、扎龙镇人民政府的信访处理意见及扎龙镇政府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李巍等人抢种土地的事实,并不是村委会另行发包或解除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与本案无关;二、李巍等人构成侵权侵占土地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向李巍等人另行主张权利;三、因第三人李巍等的抢种行为造成被告村委会违约无法交付土地给原告耕种,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3、公告一份,欲证明2016年3月村委会已经在本村范围内发布通知公告,协助原告履行合同,但最后事实原告未交付2016年承包费,在耕种土地后又与李巍等人发生治安纠纷放弃耕种,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而是原告与其他人产生的纠纷,并且原告也未履行交承包费的合同主要义务。
原告认为该公告是被告自己做出的,时间无法确定,但从其公告的记载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
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交付苗床承包费,被告承诺该土地由原告耕种,但被告没有做到履行合同及法定义务,该土地继续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
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告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审判长:高峻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董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