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北京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金华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村。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某某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双鸭山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某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某某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双鸭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设备款即质保金15万元;2、判令被告金华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华某某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制砖设备12台/套,合同价款共计300万元,其中15万元设备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在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满365日后7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告所购买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合同质保金。综上,原告认为,《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双鸭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某某双鸭公司)与被告金华某某建材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金华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双鸭山公司购买制砖设备共计12台,合同总金额为300万元整。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即合同签订后30日内,金华某某建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90万元整为设备总价款的30%。款到账户后,合同生效,某某双鸭山公司安排生产。合同签订后30日内金华某某建材公司未交付定金的,须重新确定合同价格和新的有效期限。金华某某建材公司提货前再付款人民币195万元整,为设备总价款的65%。余下的15万元设备款作为质量保证金,365天后,设备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金华某某建材公司的责任约定金华某某建材公司不按合同规定交付定金,某某双鸭山公司有权采用邮递送达通知的方式终止合同。金华某某建材公司逾期付款,每延付一天,金华某某建材公司应向某某建材公司偿付所欠货款1‰的滞纳金。某某双鸭山公司的责任约定某某双鸭山公司逾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某某双鸭山公司每天应向金华某某建材公司偿付未发设备价款1‰的滞纳金;由于某某双鸭山公司原因导致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某某双鸭山公司负责更换或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双鸭山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2日进行了安装,2013年5月12日-2013年7月31日进行了调试,2013年7月31日金华某某建材公司为原告某某双鸭山公司出具机械调试合格证,调试结论为:设备运转正常,达到合同规定的制砖品的规格、产量要求,生产线设备调试合格,用户鉴定部分写明运转正常合格,并加盖金华某某建材公司公章及法人施存明签名,质服部工作人员亦签字。
另查,双鸭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变更名称为某某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双鸭山公司(双鸭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名称)与被告金华某某建材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双鸭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且经验收合格后经过双方约定的365天质保期后的7日内即2016年8月7日之前,被告金华某某建材公司应给付原告某某双鸭山公司设备质保金15万元,现某某双鸭山公司要求金华某某建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解原告某某双鸭山公司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金华某某建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为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出具机械调试合格证,双方约定的365天质保期即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按照双方的约定金华某某建材公司应于2014年8月7日之前给付原告某某双鸭山公司质保金,金华某某建材公司未能给付质保金,原告某某双鸭山公司应于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的两年内向金华某某建材公司主张权利,某某双鸭山公司于2016年8月5日诉讼至法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金华某某建材公司此辩解不能成立。金华某某建材公司辩解某某双鸭山公司出卖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于某某双鸭山公司原因导致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某某双鸭山公司负责更换或赔偿,金华某某建材公司应另行向某某双鸭山公司主张权利,但并不因此而不给付某某双鸭山公司质保金,此辩解亦不成立。原告某某双鸭山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日1‰标准给付其自2014年8月7日始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136200元的请求,因被告金华某某建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某某双鸭山公司的质保金,金华某某建材公司违约,经本院向金华某某建材公司送达通知释明后,被告金华某某建材公司未提出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请求,因此金华某某建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所欠15万元质保金按日1‰给付某某双鸭山公司违约金,并应自2016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原告某某双鸭山公司主张的截止日期2016年7月31日止,如超过某某双鸭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36200元,不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5万元;
被告金华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双鸭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日1‰给予以给付,如超过136200元,不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被告金华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凯 人民陪审员 脱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
书记员:王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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