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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雄县富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李某某(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男

原告:雄县富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雄县塑料包装城内。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泽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农民,住雄县张岗乡张庄村。
原告雄县富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订立的承揽制作塑料保护膜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制作保护膜义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定作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求被告偿付价款27105元及承担利率损失342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31%,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始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后顺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应退还其版费,版棍以及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还的意见,因无证据真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雄县富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款27105元并支付利息342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始至2013年10月10日,以后顺延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31%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承担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订立的承揽制作塑料保护膜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制作保护膜义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定作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求被告偿付价款27105元及承担利率损失342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31%,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始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后顺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应退还其版费,版棍以及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还的意见,因无证据真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雄县富盛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款27105元并支付利息342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始至2013年10月10日,以后顺延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31%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承担担。

审判长:金卫东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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