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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雄县亚泽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张金海
马瑞芳

原告:雄县亚泽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雄县。
法定代表人:郭艳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海,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雄县,农民,住雄县雄州镇。
被告:马瑞芳(曾用名马瑞舫),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雄县,农民,住雄县。
原告雄县亚泽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泽公司)与被告张金海、马瑞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海、马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张金海、马瑞芳购买原告亚泽公司的拉伸膜欠款134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金海、马瑞芳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海、马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海、马瑞芳(马瑞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雄县亚泽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欠款134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张金海、马瑞芳购买原告亚泽公司的拉伸膜欠款134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金海、马瑞芳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海、马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海、马瑞芳(马瑞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雄县亚泽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欠款134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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