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葛毅
原告:孙伟,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农民,住雄县龙湾镇马务头村3组165号。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地址雄县。
负责人:宋法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男,公司员工,住雄县。
原告孙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中华联合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伟与被告中华联合雄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用后,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理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损失值91014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90000元,并未超出评估值,本院予以支持。首次公估费4700元、再次评估费2000元(被告已支付)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车费、吊装费5000元,无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为94700元。被告中华联合雄县支公司所辩,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45922.4元,对超出部分不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孙伟保险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评估费两次共计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伟与被告中华联合雄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用后,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理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损失值91014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90000元,并未超出评估值,本院予以支持。首次公估费4700元、再次评估费2000元(被告已支付)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车费、吊装费5000元,无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为94700元。被告中华联合雄县支公司所辩,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45922.4元,对超出部分不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孙伟保险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评估费两次共计67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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