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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宝公司与被告某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某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顺平县某强水泥有限公司
郭立刚
高清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某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平县某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强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清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宝公司与被告某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顺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华侨、被告某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刚、高清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36231元,提供了证据支持,被告认同,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平县某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某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欠款336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顺平县某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36231元,提供了证据支持,被告认同,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平县某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某宝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欠款336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顺平县某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顺才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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