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中天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洪刚,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利,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市中天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中天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印刷材料,合同总价款为17,145.94元,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7,145.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对账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欠原告哈尔滨市中天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145.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被告黑龙江爱趣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峰 审 判 员 刘希众 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
书记员:马晓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