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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久峰,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维,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张某某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某与第三人杨教胜双方系合伙关系,以第三人杨教胜名义借用被告重庆公司的资质于2012年5月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被告长江公司开发的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的天宝中苑小区6、9、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原告与第三人杨教胜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李某某。2012年底,第三人杨教胜由于管理不善且领取部分工程款后逃匿导致该工程停工,拖欠了被告李某某大量劳务费没有支付,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确认了该工程已经完成的进度、被告长江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尚欠款、原告已经垫付了87.5万元等基本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被告李某某表示愿意返还原告垫付的资金102万元,并补偿原告垫付资金利息18万元,合计120万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柏某某垫资102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共计1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由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双方发生争议。
以上事实,有2010年12月19日《协议》、2013年2月3日《合作协议》、213年4月17日《协议》、2013年8月28日欠条、2015年8月21日和解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系合伙关系,散伙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进行清算并签订了和解协议,此案应为合伙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柏某某垫资款及违约金12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柏某某垫资款102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柏某某对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56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利延 审 判 员  陈玉海 人民陪审员  温许成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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