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梅,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劳动者,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肖良耀,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盛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旺、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良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劳动者,住枣阳市吴店镇姚岗村7组。盛某于2015年4月1日到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福公司)上班,在晟福公司拉丝车间从事拉丝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晟福公司也没有为盛某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12日晚8时许盛某在晟福公司拉丝车间上班时被拉丝机滚筒绞伤左胳膊,盛某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
另查明:晟福公司每月委托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店支行代发包括盛某在内的职工工资,每月由晟福公司直接将其职工工资总额转入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店支行账户,由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店支行根据晟福公司提供的职工名册将工资逐一打入职工个人账号,每月工资发放的时间不固定。2016年9月16日,盛某作为申请人以晟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审理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枣劳人仲裁字(2016)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盛某与晟福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晟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某于2015年4月1日到原告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福公司)上班,在晟福公司拉丝车间从事拉丝工作,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晟福公司和盛某之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晟福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盛某,盛某接受晟福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晟福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盛某提供的拉丝工作是晟福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盛某与晟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晟福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某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与盛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磊
书记员:朱孟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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