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近春,男。
委托代理人高双,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80XW。
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女,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王小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江辉(王小某丈夫),男。
原告林近春与被告王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近春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王小某委托代理人陈江辉、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护理费1305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598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6000元,共计总数143536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16时10分,被告王小某驾驶黑EKU293号思威牌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行驶至龙华路龙安新苑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近春无责任。后经查,被告王小某驾驶的黑EKU293号思威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市车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林近春多处骨折,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费医疗费139015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肺挫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髋臼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肱骨外科胫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取内固定费用26000元。经过原告与被告反复沟通、协商,赔偿方案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小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且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5986元、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用,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王小某垫付,本院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结合鉴定结论支持32天,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2333元计算为4588元﹛52333元÷365天×(90天-5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交通费因未举证证明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24574元。因被告王小某在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王小某投保的限额,故应由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全部承担。关于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又因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属诉讼中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近春124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林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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