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又名林彦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顺民村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抱阳村人,住该村。被告:张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大贾村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立,保定市满城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负责人:田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张文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范某某,被告张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立,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文娟医疗费34800元、误工费21150元、护理费10623.25元、营养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评估费138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66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冀F533**面包车沿顺民村小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F533**面包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林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533**面包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项下对原告林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文才辩称,事故车辆冀F533**面包车于2014年9月转让给被告范某某,未过户。应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文才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张文才已经将事故车辆冀F533**面包车转让,未过户。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被告范某某垫付医疗费12600元,伙食费700元。原告林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出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冀F533**面包车沿顺民村小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F533**面包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事发后,原告林某某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住院医疗费34080.04元;2016年12月18日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费720元。原告林某某误工费10350元(平均月工资2700元÷30天×事发之日至评残前一天115天),护理费8813元(护理人张单单平均月工资3000元÷30天×住院55天+护理人张连营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每天100元×住院55天),营养费2750元(每天50元×住院55天)。2017年3月15日,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林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鉴定费1385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10%)。3、事发后,被告范某某垫付医疗费10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依法酌定为3000元。原告林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不认可,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90936元(医疗费348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8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5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3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范某某主张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提供票据7张,数额为10200元,原告林某某认可被告范某某提供的票据,故应认定被告垫付102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损失5788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8813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3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33050元(医疗费2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50元)由被告范某某赔偿。被告范某某垫付102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文才并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故被告张文才主张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张文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范某某、中煤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张文才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57886元。二、被告范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2285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80元,减半收取1171.40元,原告林某某负担173.4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362.7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3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勇
书记员: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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