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林胜联
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王淼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胜联。
委托代理人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淼。
原告林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淼(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胜联、薛峰,被告王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00元,给付利息468,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起,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
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同意按照月息1.5%给付原告借款利息。
之后,被告又连续向原告借款,期间有借有还。
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00元未偿还。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虽然每月给付原告利息,但不是实际用款人,没能力偿还,也不同意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据5份,证实借款时间、数额;2、2014年9月6日银行汇单1份,证实原告将款项汇入原告账户的事实;3、网上银行付款凭据5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5月通过网上银行给付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王淼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群意花园2号楼1—2层5号房产(S201103000)的房籍和被告王淼名下的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泰禾海沧H2013P04地块项目(1#地块)A1#楼B梯27层2704室(预售许可证号20140032)房产的房籍,同时查封了原告林某某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子花苑6号楼北侧商服00单元01层09号房产(S200810142,建筑面积851.99平方米)的房籍和其名下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子花苑小区3号楼01单元07层02号房产(S201221483)的房籍以及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观湖国际3号楼(C座)03单元27层02号房产(S201106242)的房籍。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00元未偿还及拖欠借款利息468,000.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是否是实际用款人及借款用途,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债务的承担。
故被告提出不是实际用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淼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950,000.00元,按照月息1.5%,给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68,000.00元。
如果被王淼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4.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00元未偿还及拖欠借款利息468,000.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是否是实际用款人及借款用途,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债务的承担。
故被告提出不是实际用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淼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950,000.00元,按照月息1.5%,给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68,000.00元。
如果被王淼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4.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淼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孙永刚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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