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请: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18万元从2017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5年6月8日前还清。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于同年7月8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17年11月21日进行电话催收并录音,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林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三张、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材料》、《(2017)鄂0802民初962号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13日,同年7月8日分别向林某某借款现金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三次借款共计3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8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8日,其余两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杨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林某某借款1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于2015年3月13日借款10万元现金,同年7月8日借款10万元现金,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经林某某多次催要,杨某某偿还2万元本金后尚欠本金28万元,经林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进行电话催收后,杨某某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杨某某向林某某借款,林某某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杨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故本院对林某某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18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王明强
书记员:刘宵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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