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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海某与被告大同人保财险公司、赵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地址: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委托代理人李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山西省广灵县。
委托代理人郭宝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林海某与被告大同人保财险公司、赵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大同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赵某月的委托代理人郭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赵某月驾驶冀GC7616号/GMU06挂重型半挂仓栅式牵引车在雄县境内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雄县“冀北医药公司”东侧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林海某驾驶的冀R6973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杨丽丽)后部,造成杨丽丽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海某、杨丽丽无责任。2016年06月01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值为1562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
另查明:一、肇事车辆冀GC7616号/GMU06挂重型半挂仓栅式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月,该车辆在被告大同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涉案车辆冀R69738号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林海某,双方系挂靠关系,并约定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事故纠纷由林海某自行解决和承担;三、原告林海某支付拖车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6]第5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冀R69738号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三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冀GC7616号/GMU06挂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意见书,公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赵某月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月承担民事责任。因赵某月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同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大同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公估费2000元、拖车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15621元提交了车辆损失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大同人保财险公司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运维修期间及损失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19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海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海某车损13621元(15621-2000)、拖车费1800元、公估费2000元计17421元。共计赔偿金额1942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1元由被告赵某月负担184元,原告林海某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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