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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马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原告马某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马李强,系原告马某某父亲。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83号。
组织机构代码:57550363-7。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马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李强、被告苏某某、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马某某诉称,2012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苏某某有证驾驶冀BWB79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星海物资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原告林某骑行电动车载乘车人马某某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治疗。林某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骶尾部外伤。住院治疗12天,误工27天。马某某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林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李强陪护。马李强系迁西县兴城镇沙岭子村村医。原告林某开支医疗费5776.06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50元。马某某开支医疗费417.99元。原告林某系保健按摩师。被告苏某某所有的冀BWB796轿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5776.06元、误工费2537.46元(93.78元×27天)、护理费1127.76元(93.98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391.28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93.98元,合计561.97元。被告苏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21.6元,扣除被告苏某某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苏某某。
被告苏某某、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冀BWB796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同意按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每天66.98元予以赔偿;原告林某的误工时间过长,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按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每天66.98元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形式不合法,同意赔偿300元;施救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存车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林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电动车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被告苏某某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存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关于二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伤后就医于迁西县康力医院,参照河北省唐山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相关规定,应为每天20元。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林某20元×12天+马某某20元×1天);原告林某诉请的误工费2537.46元(93.78元×27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系保健按摩师、持续误工27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天113.58元的工资标准,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林某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林某诉请的护理费1127.76元(93.98元×12天),原告林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李强陪护,马李强系乡村医生,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迁西县兴城镇卫生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林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河北省2012年度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每天93.98元的行业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无事实依据。马某某诉请的护理费93.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未超过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每天113.58元的行业工资标准,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林某诉请的电动车损失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林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林某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林某开支的施救费100元及存车费2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苏某某承担70%、原告林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苏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WB796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依据被告苏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苏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54.05元(林某57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马某某医疗费4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赔偿6454.05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59.2元(林某误工费2537.46元+护理费1127.76元+交通费300元+马某某护理费93.98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赔偿4059.2元;原告林某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45元(存车费250元+施救费1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赔偿245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WB796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苏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1.6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WB79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马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513.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45元,合计10758.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林某、马某某返还被告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2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苏某某承105元,原告林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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