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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
邱某某
邱云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云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曾凡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甲其委托代理人吴焕龙,被告邱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邱云昌,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认定。
对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林某某、被告邱某某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告林某某、被告邱某某认为从事营运并不能导致危险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亦未尽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为鄂L44221号小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时,保险单明确载明了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并用特殊字体标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林某某、被告邱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邱某某是鄂L44221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利用该车为石城镇二小幼儿园接送学生上下学,并从中营利的运输活动。
2015年3月25日,被告邱某某驾驶鄂L44221号小客车为幼儿园接学生上学,途经崇阳县石城镇宝林村一组小水屋路段,停车下学生后又驾车起步前行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行人原告林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
2015年4月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5【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当事人邱某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某某无责任。
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多次去武汉市妇女儿童医院进行诊断检查,共花用医疗费用7888.90元。
2015年8月1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伤后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
被告邱某某所有的鄂L44221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有特殊字体标明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还查明,被告邱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林某某的各项损为:1、医疗费7888.90元;2、住院伙食费1150元(50元/天×23天);3、护理费??4722.5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1人);4、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5、后续治疗费?2000元??;??6、鉴定费用2000元;?7、交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5159.40元??。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邱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此,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邱某某依照责任份额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邱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之内容看,该条系保险人免责条款。虽然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但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及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向投保人邱某某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林某某、被告邱某某主张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根据保险单记裁,涉案的保险车俩为非营运性质,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车辆,而本案被告邱某某在2015年3月25日,驾驶鄂L44221号小客车为幼儿园接学生上学,并收取幼儿园的租车费用,将该车用于营运,属于改变了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未履行通知义务,依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的各项损失45159.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33220.50元(4722.50+2000+1800+21698+30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10000元。本项合计赔偿:43220.5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45159.40-43220.50)1938.90元,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已付5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林某某在收取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3220.50元后,返还被告邱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3061.10元。
案件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认定。
对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林某某、被告邱某某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告林某某、被告邱某某认为从事营运并不能导致危险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亦未尽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为鄂L44221号小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时,保险单明确载明了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并用特殊字体标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林某某、被告邱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邱某某是鄂L44221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利用该车为石城镇二小幼儿园接送学生上下学,并从中营利的运输活动。
2015年3月25日,被告邱某某驾驶鄂L44221号小客车为幼儿园接学生上学,途经崇阳县石城镇宝林村一组小水屋路段,停车下学生后又驾车起步前行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行人原告林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
2015年4月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5【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当事人邱某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某某无责任。
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多次去武汉市妇女儿童医院进行诊断检查,共花用医疗费用7888.90元。
2015年8月1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伤后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
被告邱某某所有的鄂L44221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有特殊字体标明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还查明,被告邱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林某某的各项损为:1、医疗费7888.90元;2、住院伙食费1150元(50元/天×23天);3、护理费??4722.5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1人);4、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5、后续治疗费?2000元??;??6、鉴定费用2000元;?7、交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5159.40元??。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邱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此,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邱某某依照责任份额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邱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之内容看,该条系保险人免责条款。虽然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但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及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向投保人邱某某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林某某、被告邱某某主张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根据保险单记裁,涉案的保险车俩为非营运性质,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车辆,而本案被告邱某某在2015年3月25日,驾驶鄂L44221号小客车为幼儿园接学生上学,并收取幼儿园的租车费用,将该车用于营运,属于改变了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未履行通知义务,依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的各项损失45159.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33220.50元(4722.50+2000+1800+21698+30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10000元。本项合计赔偿:43220.5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45159.40-43220.50)1938.90元,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已付5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林某某在收取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3220.50元后,返还被告邱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3061.10元。
案件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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