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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文波与被告张某某牧某某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文波。
委托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牧某某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猛,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文波与被告张某某牧某某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波委托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租37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采暖费6507元;3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物业费1555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5、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自有的坐落于张某某市桥西区西苑路19号金鑫大厦8号楼403室房屋租与被告,约定年租金为54000元,水、电、暖、物业费用由被告负担,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采暖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的坐落于张某某市桥西区西苑路**号金鑫大厦*号楼***室115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年租金为36000元。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担水费、电费、物业费、采暖费的三分之一,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二。2014年10月19日双方对原告自有的剩余60平方米房屋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两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年租金为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部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将全部房屋交还原告,提前单方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林文波与被告牧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拖欠的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牧某某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文波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屋租赁费37500元,2013年度至2015年度采暖费650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1555元,共计45562元。
二、被告张某某牧某某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文波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张某某牧某某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利延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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