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建军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建军,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雄县大营镇西河营村人。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建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张瑞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军诉称,2015年7月21日19时30分左右,在雄县朱各庄镇陈台村村北分洪道大堤南侧,因突降暴雨致原告驾驶冀F339PG号奔驰轿车熄火。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雄县雄州镇博信汽车修理厂的工作人员将冀F339PG号奔驰轿车推至雄县雄州镇博信汽车修理厂内,后原告又将冀F339PG号奔驰轿车拖至保定市奔驰轿车的4S店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厂内,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拖车票据已交付被告)。
经检测该冀F339PG号奔驰轿车熄火的原因是因为发动机进水所致。
上述修理厂预计冀F339PG号奔驰轿车的车损人民币25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
冀F339PG奔驰轿车的车主为原告。
冀F339PG奔驰轿车在被告投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403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为被保险人。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理赔,被告的行为有违保险目的和诚信原则。
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所有的车损219934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11000元,共计231934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
2、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因本案事故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跟发动机有关的损失不赔。
因为原告未投保涉水险,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发动机损失的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部分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而且原告已经在投保书上签字,对责任免除部分已经理解,而且保险公司在2009版条款中针对责任免除的部分已经用加粗黑体字进行明示并告知当事人,而且原告对本人签字也没有提出异议。
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对投保声明及条款的内容应依法认定。
对于本案中属于暴雨致损而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降雨量达到暴雨级别,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突降暴雨。
3、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林建军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依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为:一、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二、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由于林建军所有的冀F339PG号梅赛德斯-奔驰BJ6453E2A多用途乘用车系被承保的机动车,基于本案的投保车辆是因暴雨积水导致车辆发生事故的,而引起该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事故的原因就是发动机涉水受损。
因此,对于因暴雨引起发动机受损而发生的车辆保险事故损失,应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的范围。
该车是因事故受损,且该损失系暴雨造成的,故该机动车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此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以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与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同一事实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不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争议条款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力的解释,即因暴雨积水造成汽车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林建军申请本院委托评估部门的车损评估报告,车损金额为21993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林建军维修车辆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19934元及拖车、评估等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拖车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因上述费用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建军车辆损失保险金219934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1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31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林建军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依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为:一、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二、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由于林建军所有的冀F339PG号梅赛德斯-奔驰BJ6453E2A多用途乘用车系被承保的机动车,基于本案的投保车辆是因暴雨积水导致车辆发生事故的,而引起该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事故的原因就是发动机涉水受损。
因此,对于因暴雨引起发动机受损而发生的车辆保险事故损失,应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的范围。
该车是因事故受损,且该损失系暴雨造成的,故该机动车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此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以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与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同一事实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不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争议条款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力的解释,即因暴雨积水造成汽车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林建军申请本院委托评估部门的车损评估报告,车损金额为21993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林建军维修车辆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19934元及拖车、评估等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拖车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因上述费用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建军车辆损失保险金219934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1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31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2390元。
审判长:高建平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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