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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某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宫家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苗尚勇(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
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某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民委员会
宫新军
王聚丰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苗尚勇,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某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宫家庄村。
代表人宫春萍,该村委会代理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宫新军,男,该村党支部委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宫家庄村富强一巷8号。
委托代理人王聚丰,男,该村委会副主任,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宫家庄荣兴路17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某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宫家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尚勇、李泉,被告宫家庄村委会的代表人宫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新军、王聚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鹿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公司依约完成承包的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鹿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876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支付鹿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000元后,该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至此,鹿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由原告享有。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1385元,欠原告工程款190735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据被告与鹿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及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的时间,被告应在2007年8月15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自200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某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工程款1907357元及违约金(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以4444194元为基数、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7月28日的违约金以4394194元为基数,之后计付违约金的基数、期限据付款情况按上述方式计算,以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后一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37元,减半收取为13318.5元,原告林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某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2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鹿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公司依约完成承包的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鹿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876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支付鹿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000元后,该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至此,鹿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由原告享有。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1385元,欠原告工程款190735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据被告与鹿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及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的时间,被告应在2007年8月15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自200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某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工程款1907357元及违约金(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以4444194元为基数、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7月28日的违约金以4394194元为基数,之后计付违约金的基数、期限据付款情况按上述方式计算,以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后一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37元,减半收取为13318.5元,原告林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某街道办事处宫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2318.5元。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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