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为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石某某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林某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林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被告石某某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代表人朱志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石某某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原告及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自行车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公估费票据虽为收据,但结合公估报告能够证实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故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即34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4天计算为1700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护工日工资50元计算的观点,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纳,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117元标准计算34天,为3978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978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2360元、公估费100元,共计12089.1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XXXX、冀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51.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417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2000元,剩余的自行车损失及公估费4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某、石某某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为11629.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为460元。
三、被告李某某、石某某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原告负担3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原告及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自行车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公估费票据虽为收据,但结合公估报告能够证实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故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即34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4天计算为1700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护工日工资50元计算的观点,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纳,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117元标准计算34天,为3978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978元、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2360元、公估费100元,共计12089.1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XXXXX、冀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51.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417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2000元,剩余的自行车损失及公估费4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某、石某某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为11629.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为460元。
三、被告李某某、石某某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原告负担3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