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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大坝与被告黄某易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大坝,系黄某市开发区东鹏陶瓷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20201600006791)。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易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695023-6,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大道10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财。

原告林大坝诉被告黄某易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光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琼、黄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黄某易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公司名义和假借“北京东易日盛装饰公司黄某分公司”或者“东易日盛”的名义,向原告的经营部采购了总价金为215318.63元的装饰材料,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其尚欠货款117405元。在诉讼中,原告自认已接收了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21000元,尚欠货款余额为94318.63元。现因被告公司拒不还款且关门停业不知去向而形成诉争。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责令被告其拆除了“东易日盛”招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被告黄某易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以其真实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交易,拖欠货款拒不偿还且关门停业不知去向,发生民事讼争后也不积极应诉,其行为与诚信原则相悖,也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清偿欠款94318.6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不守诚信占用原告资金拒不偿还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易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大坝94318.63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黄某易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光东 人民陪审员  刘 琼 人民陪审员  黄 萍

书记员:江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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