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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娅娟,律师。
被告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丽华。
被告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某区阳某四路一号,组织机构代码56517425-1。
负责人马志刚,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丽华。
第三人鞠广阔。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某集团)、华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以下称华某集团阳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娅娟,被告被告华某集团及华某集团阳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丽华,第三人鞠广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华某集团授权第三人为全权代理人,办理五林镇开发项目的所有事宜。第三人取得授权后开始组建五林项目部,并招聘人员。2012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为项目主管,约定月工资2350元,2014年1月,原告升任副总经理,月工资调整为5350元。被告从2013年4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并且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故而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61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850元;3.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37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某集团及华某集团阳某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受聘于第三人鞠广阔,鞠广阔与被告是挂靠关系;第三人鞠广阔招聘原告工作的行为不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本案应为雇佣的劳务关系,追加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华某集团阳某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华某集团与原告也没有劳动关系。本案应由第三人鞠广阔及其成立的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不符事实,其只拖欠原告2014年4月份至2014年8月的工资。
结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阳某区人民政府文件三份、华某集团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10月30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五林镇项目由被告华某集团阳某分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华某集团授权鞠广阔为华某集团阳某分公司经理,全权办理五林镇开发项目所有事宜,鞠广阔有权对外代表被告招聘人员。
被告华某集团及华某集团阳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政府文件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是原告及五林项目部的其他人员所述,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鞠广阔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聘请原告工作。
证据二、(2012)阳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首页一份、鞠广阔签字的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华某集团阳某分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原告前期月工资为2350元。
被告华某集团及华某集团阳某分公司认为(2012)阳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原告的身份是虚假的,被告有证据证明;认为工资条为复印件,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鞠广阔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华某集团阳某分公司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经理是高滨,原告的职务是其自封的;对工资表有异议,其只承认拖欠原告2014年4月份至2014年8月的工资。
证据三、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牡劳人仲字(2014)第15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华某集团及华某集团阳某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鞠广阔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某集团及华某集团阳某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鞠广阔是五林镇项目部的经理,其独立开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劳务关系及工资报酬均自行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
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对外产生效力。
第三人鞠广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2014年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照片一份、牡丹江晨报一份。证明五林镇安居小区的工程是鞠广阔借用被告的资质自行开发的项目,后鞠广阔又注册成立了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已承接了五林镇安居小区的项目,所产生的债权与债务均由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为这个公司工作。2014年4月11日的协议已经终止了鞠广阔与被告的挂靠关系,被告在报纸上已发表声明。
原告对工商档案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而第三人鞠广阔代表被告聘用原告的时间为2012年3月份;对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只对协议双方产生效力;对照片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处工作;对晨报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晨报刊登的日期是2014年4月15日,而第三人代表被告聘用原告的时间是2012年3月。
第三人鞠广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2014年5月29日协议书一份、(2014)牡西商初字第192号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鞠广阔在与被告解除挂靠协议后,五林项目部已经启用金江公司公章,鞠广阔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协议,参加诉讼偿还债务。
原告对协议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只对签订双方发生效力;对调解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调解书不能否认第三人代表被告对外招聘原告的行为。
第三人鞠广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四、牡丹江市阳某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年8月5日情况说明一张。证明原告的职务为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2)阳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的职务是不真实的。
原告对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情况说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否认(2012)阳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林某某为华某集团阳某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
第三人鞠广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五、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中,原告林某某作为证人出庭,其身份是鞠广阔聘用的项目部经理,其与鞠广阔也是雇佣关系。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判决中所确认的内容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第三人鞠广阔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六、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鞠广阔因私刻华某公司印章被判刑。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鞠广阔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而起诉至本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一中的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10月30日的情况说明等同于原告自我陈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四中(2014)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原告的身份是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以该身份出庭诉讼,系原告对该身份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8月5日情况说明系原告对(2012)阳民初字第259号案件作出的解释说明,是牡丹江安康建筑有限公司与华某集团开发项目(实际是鞠广阔开发建设)的工程款纠纷诉讼,华某集团为诉讼需要而授权原告为代理人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基于本院对被告证据四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二中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能够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日期,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各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第三人鞠广阔于2013年4月10日注册成立了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2014)阳民初字第172号案件中,原告以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4日原告以华某集团及其阳某分公司为被告,鞠广阔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索要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第三人鞠广阔于2013年4月10日注册成立了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他人的纠纷中,原告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应与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本案被告华某集团及其阳某分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鞠广阔作为自然人不能与原告产生劳动关系。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所诉的主张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并不适格,原告可以合适的主体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富淼
审判员 张景川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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