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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福建海某游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丽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海某游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美良,总经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福建海某游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福建海某游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其理由为:1、福建海某游艇有限公司已依据与林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先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该院已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且尚在审理过程中,林某某2016年1月25日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由先立案的法院即厦门海事法院管辖。2、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为游艇,案由应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包括“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故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游艇销售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原告住所地法院)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即厦门海事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游艇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林某某住所地为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雄丰村。福建海某游艇有限公司以林某某违约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厦门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由先立案的厦门海事法院管辖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的原则针对的是当事人申请重复立案的情形,即一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向不同的法院提起相同的诉讼,本院受理林某某对福建海某游艇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与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福建海某游艇有限公司对林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立案,被告福建海某游艇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先立案的厦门海事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由厦门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进一步规定为“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同时,本案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海商合同纠纷包括“船舶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亦有相同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理解,只有发生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海商合同纠纷”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推导,海事法院管辖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也以“发生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为前提。船舶买卖合同应当以标的物交付地来认定是否发生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本案的船舶买卖交付地点位于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水库码头,不符合“发生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条件。同时,“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也不属于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受案范围。
综上,被告提出的两项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协议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海某游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儒华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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