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区担保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90558665T。
法定代表人:谷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继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系林区担保公司风控部部长,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村民,住湖北省保康县。
被告:蒋某某(系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村民,住湖北省保康县。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系神农架林区工商银行职工,住神农架林区。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系神农架林区民政局干部,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系神农架农商银行职工,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与被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蒋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某某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9日的《房产抵押声明书》及2016年1月23日的《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承担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3192437.54元;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6%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决对蒋某某所拥有的位于阳日镇南垭村209国道复线临时砂场的设备及库存砂石料(详见湖北海铂信评字2015第44号蒋某某砂石场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被告蒋某某所拥有的位于湖北省保康县马桥镇天应宾馆的房产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保国用2014第761号,土地面积174.06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进行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蒋某某、蒋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蒋某某因购买机械设备、扩大生产经营规模需资金周转,申请原告为被告蒋某某在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日支行(以下简称林区农商银行阳日支行)借款作担保,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了《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时,原告与林区农商银行阳日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保证单位承诺书》和董事会决议,约定原告在被告蒋某某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林区农商银行阳日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蒋某某与林区农商银行阳日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机械设备,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周转金,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7.6%;被告蒋某某为了获得该借款的担保,与被告蒋某某共同向原告提供了位于神农架林区阳日镇南垭村209国道复线临时砂场的机械设备、产品砂石料和位于保康县马桥镇私有天应宾馆的房产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时由蒋某某、蒋某、刘某某为被告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因被告蒋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代蒋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92437.54元。后林区农商银行阳日支行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到期贷款。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及林区农商银行阳日支行签订了《担保债务三方协议》,按照该协议原告为被告蒋某某代偿了借款本息300万元(其中本金2,906,344.78元、利息93,665,22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与被告蒋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实际向债权人林区农商银行阳日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蒋某某追偿;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对被告蒋某某的债权有《担保债务代偿三方协议》及《欠条》予以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蒋某某偿还代偿款本息319243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按照《担保债务代偿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代为乙方偿还的本金300万元,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条,并按年利率7.6%向甲方支付利息”,被告蒋某某未能按该协议及欠条上承诺时间要求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从代偿贷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7.6%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因该费用实际产生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且符合原告林区担保公司与被告蒋某某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含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要求对被告蒋某某所拥有的位于阳日镇南垭村209国道复线临时砂场的设备及库存砂石料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进行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债权人就如何实现债权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根据被告蒋某某与原告林区担保公司签订的《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抵押物1、“乙方名下砂场的所有资产。资产详见湖北海铂信评字(2015)第44号《蒋某某砂石资产评估报告书》,抵押物价值人民币伍佰零陆万元。”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砂石场的所有资产优先受偿。故应先以被告蒋某某所拥有的位于阳日镇南垭村209国道复线临时砂场的设备及库存砂石料向原告林区担保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蒋某某、蒋某、刘某某对该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要求对被告蒋某某所拥有的位于湖北省保康县马桥镇天应宾馆的房产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保国用2014第761号,土地面积174.06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进行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抵押声明书》及《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上丙方处“蒋某某”签名、指印不是其本人签名、捺印。故《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关于保康县马桥镇天应宾馆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的约定不成立,且天应宾馆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也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林区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蒋某某、蒋某、刘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某、蒋某、刘某某分别向原告林区担保公司出具了《贷款担保人承诺书》,该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林区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蒋某某、蒋某、刘某某辩称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蒋某某、蒋某、刘某某辩称,因被告蒋某某提供了砂石场的资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和抵押人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由于抵押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保证则是以保证人的全部责任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被告蒋某某以阳日镇南垭村209国道复线临时砂场的设备及库存砂石料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是否生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即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被告蒋某某、蒋某、刘某某辩称,原告与林区农商银行阳日支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的经营范围以登记注册机关核准的为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的规定,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的有“贷款担保”,其违背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属本案民事审理范围,且不能以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被告蒋某某、蒋某、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代偿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蒋某某、蒋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贷款担保人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蒋某某以其砂场的机械设备及库存砂石料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进行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区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蒋某某所拥有的位于湖北省保康县马桥镇天应宾馆的房产及土地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进行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192437.54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其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6%支付利息;
二、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蒋某某用以抵押的位于阳日镇南垭村209国道复线临时砂场的机械设备及库存砂石料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案代理费50000元;
四、被告蒋某某、蒋某、刘某某对蒋某某上述一、三项债务在扣除第二项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蒋某某、蒋某、刘某某在履行上述四项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4元,由被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某、刘某某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蒋某某、蒋某某、蒋某、刘某某共同负担3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高 莉 审判员 赵能华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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