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部工人,住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理人赵小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含医疗费30,690.65元、伙食补助3700.00元(37天×100)、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26,001.00元(2600元×300天)、护理费19,834.56元(137.74元/天×37天×2人)+(137.74元/天×70天×1人)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年×20%×20年)、交通费1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徐凯龙驾驶车号牌为×××号小型客车在和平路光明街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林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住进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确诊为,左股骨近端骨折、由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30,690.65元。
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徐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误工费如何支持,重新鉴定问题是否支持。因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其提出重新鉴定,因提出重新鉴定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驳回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各项疗费、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即10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误工费26,001.00元(2600元×300天)、护理费19,834.56元(137.74元/天×37天×2人)+(137.74元/天×70天×1人)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年×20%×20年)、交通费1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56元、鉴定费40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曹凤燕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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