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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
安永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范某某
梁超(河北石家庄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安永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某、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1日签署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猪场建设,原告通过证人张阔的银行帐户共计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80.2万,详情如下:原告通过张阔中国银行的银行帐户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余某某帐户转入2.26万元,2013年11月14日转入5万元,2013年11月14日转入5400元,2013年11月28日转入5万元,2013年11月28日转入24万元,2013年12月3日转入35万元,2013年12月26日转入4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转入6.2万元,2014年1月16日转入5万元,2014年2月18日通过河北银行转入92万元,3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帐户转入42万元,2014年4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帐户转入17000元,2014年4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帐户转入5.5万元,2014年4月19日转入4.5万元,2014年4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入8万元,2014年5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转入3.5万元。庭审中二被告对于上述借款予以认可,庭审后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20日转入的8万元,2014年5月5日转入的3.5万元两笔借款提出异议,称该两笔款项是以安平辉、范海强的名义在河北银行做的每人十万元贴息贷款,款项从安平辉、范海强名下转至原告林某或者张阔名下,原告林某扣除费用后转到被告余某某帐户上,主张将上述两笔款项从原告陈述的280.2万元借款中扣除,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
原告称另通过银行取现后通过证人张阔借给二被告现金169.1578万元,原告申请的证人张阔出庭作证,但对于提供现金借款的次数、时间、地点、金额均未陈述清楚,二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有现金往来,认为证人陈述的提供现金借款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最后一笔借款时间相矛盾,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二被告于2014年陆续向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100590900315帐户还款140.7432万元。详情如下:2014年1月15日转入1万元,2013年12月30日转入5万元,2014年3月12日转入2万元,2014年3月26日转入8000元,2014年4月16日转入10万元,2014年4月21日转入15万元,2014年4月21日转入35万元,2014年5月11日转入4万元,2014年5月31日转入5万元,2014年7月13日转入13万元,2014年8月5日转入5万元,2014年8月18日转入2万元,2014年9月10日转入6500元,2014年10月25日转入16000元,2014年10月1日转入5万元,2014年11月14日转入5万元,2014年11月14日转入1000元,2014年11月17日转入1000元,2014年11月28日转入5000元,2015年4月30日转入30万元。二被告主张另有三笔还款共40.5652万元:2014年7月9日转入282818元,2014年7月18日转入22958元,2014年8月14日转入99808元,原告林某否认,称上述三笔款项是其用被告余某某的POS机套现,而并非被告还款。二被告称原告确实曾用其POS机套现,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本院调取了被告余某某POS机主卡交易记录,核对后证实原告林某陈述属实。原告林某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30日收取二被告5万元、10.5万元,并为其出具了收条。二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到位后上述押金抵顶偿还本金,原告林某称两笔款系其为二被告提供贷款收取的手续费,但均未对己方主张提供证据。
二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还款均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称每笔借款被告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在二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及欠款证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414万元的借据后,便收回了以前所打的全部借条,故二被告上述还款均是偿还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的约定。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及欠款证明》,内容包括:经借贷双方共同商定确认,借款人欠贷款人林某人民币414万元;利率和手续费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2.4%,手续费(月)15000元约定执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向其借款414万元借据一张,利率、手续费、借款期限同上。第一次庭审中,二被告否认《借款协议及欠款证明》及借据上的签名手印系本人所为,并提出指纹及笔迹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未预缴鉴定费用。第二次庭审中,二被告仍否认上述两份文书的真实性,并提出对签名手印是否系扫描件进行鉴定,但二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未预缴鉴定费。第二次庭审后,二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只是达成了借款414万元的意向,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向其提供借款,且该借据与二被告之前所借原告款项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414万元,并提供二被告签名按手印的《借款协议及欠款证明》及借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虽对上述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在庭审后又表示对借据予以认可;二被告两次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缴鉴定费,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原告林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欠款证明》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只是在2015年1月1日达成了新的借款414万元的意向,但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借款,故该借据与二被告之前所借原告款项无关。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欠款证明》中,有“经借贷双方共同商定确认,借款人欠贷款人林某人民币414万元”的约定,也即此前双方间有借贷行为,而《借款协议及欠款证明》系对之前借贷行为及偿还情况的总结,并非新的借贷行为,故对于被告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80.2万,二被告庭审后对2014年4月20日转入的8万元及2014年5月5日转入的3.5万元两笔借款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中的280.2万元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1月1日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及欠款证明》及二被告出具借据之前,原告为证明414万元资金流向,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阔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张阔出庭证明另为二被告提供现金借款169.1578万元。证人张阔在庭审中对于提供现金借款的次数、时间、地点、金额均未陈述清楚,二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有现金往来,认为证人陈述的提供现金借款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最后一笔借款时间相矛盾,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提现记录,仅能证实原告从银行提现情况,提现后是否将现今交付二被告,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对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169.1578万元现金借款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陆续向原告偿还的140.7432万元全部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称每笔借款被告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但二被告在签署借款协议及欠款证明,出具借据后,便收回了以前所打的全部借条,故二被告上述还款均是偿还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的约定。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当中,出借人的目的是为获取利息收入,二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另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以及参照在银行办理贷款偿还顺序的规定,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故二被告偿还的140.7432万元,应当先行扣除应偿还的利息。原告称双方当时约定月息三分,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利息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本案对于该部分内容亦不做处理,双方均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起诉。
原告林某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30日收取二被告的5万元、10.5万元,二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到位后上述押金抵顶偿还本金,原告林某称两笔款系其为二被告提供贷款收取的手续费,但均未对己方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第一笔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两笔款项给付时间均在其之前,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可以抵顶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上述规定,故对于原告林某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被告余某某、范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林某280.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8元,由被告余某某、范某某负担30381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4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888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414万元,并提供二被告签名按手印的《借款协议及欠款证明》及借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虽对上述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在庭审后又表示对借据予以认可;二被告两次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缴鉴定费,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原告林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欠款证明》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只是在2015年1月1日达成了新的借款414万元的意向,但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借款,故该借据与二被告之前所借原告款项无关。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欠款证明》中,有“经借贷双方共同商定确认,借款人欠贷款人林某人民币414万元”的约定,也即此前双方间有借贷行为,而《借款协议及欠款证明》系对之前借贷行为及偿还情况的总结,并非新的借贷行为,故对于被告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80.2万,二被告庭审后对2014年4月20日转入的8万元及2014年5月5日转入的3.5万元两笔借款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中的280.2万元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1月1日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及欠款证明》及二被告出具借据之前,原告为证明414万元资金流向,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阔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张阔出庭证明另为二被告提供现金借款169.1578万元。证人张阔在庭审中对于提供现金借款的次数、时间、地点、金额均未陈述清楚,二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有现金往来,认为证人陈述的提供现金借款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最后一笔借款时间相矛盾,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提现记录,仅能证实原告从银行提现情况,提现后是否将现今交付二被告,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对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169.1578万元现金借款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陆续向原告偿还的140.7432万元全部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称每笔借款被告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但二被告在签署借款协议及欠款证明,出具借据后,便收回了以前所打的全部借条,故二被告上述还款均是偿还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的约定。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当中,出借人的目的是为获取利息收入,二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另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以及参照在银行办理贷款偿还顺序的规定,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故二被告偿还的140.7432万元,应当先行扣除应偿还的利息。原告称双方当时约定月息三分,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利息的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本案对于该部分内容亦不做处理,双方均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起诉。
原告林某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30日收取二被告的5万元、10.5万元,二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到位后上述押金抵顶偿还本金,原告林某称两笔款系其为二被告提供贷款收取的手续费,但均未对己方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第一笔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两笔款项给付时间均在其之前,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可以抵顶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上述规定,故对于原告林某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被告余某某、范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林某280.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8元,由被告余某某、范某某负担30381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4507元。

审判长:李苗
审判员:徐素敏
审判员:马娅丽

书记员:姚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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