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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丽,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

原告林丽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及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丽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某某给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丽丈夫(已去世)与被告于某某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于某某向林丽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原告林丽、被告于某某及证明人李洪军均在合同书中签名,于某某用其名下的位于鹤岗市南山区83委16组平房房照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笔借款到期后,于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并将抵押给林丽的房照挂失重新办照。
另查明:林丽在庭审时陈述,借款到期后,于某某因未能还款而陆续给付其约1万元的补偿金,因于某某未要求其更改5万元借款合同,故原告认为该“补偿金”应认定为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林丽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于某某虽通过卡汇形式陆续给付林丽约1万元,但双方对借款5万元的数额未做改变,故应认定至今被告于某某仍欠原告林丽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林丽要求被告于某某立即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丽借款本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0元,均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竞

书记员:谢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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