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林中虎诉被告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中虎
尹某
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中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中虎与被告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中虎,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秀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中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按合同约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各持双方持有的出工记录进行对账,如被告不按时结算,就以我持有的对账清单84,000.00元为准,其中2014年6月8日被告还款2,000.00元、7月2日还款3,000.00元、8月23日还款2,000.00元、10月18日还款5,0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0元,下欠72,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72,000.00元。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应该提供被告签字认可的最后结算依据索要工程价款,否则应视为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责任,因为被告在查阅卷宗过程中发现,原告只提供了一份2013年12月2日尹某、鲍某某、林中虎、温某某四人签字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不是工程价款的结算单据,因为协议书中明确显示,在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就工程价款存有争议,该协议书只是约定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对账,而不是认可原告所说的84,000.00元的工程款。
所以,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对账后由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况且,原告所干的工程是为酒厂出劳务,现酒厂都未与被告结算,被告自然无义务为原告进行清结。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证据1:协议书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只是给我对帐欠款的一部分,这是酒厂的帐,还有一部分没对帐。
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及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说法有异议,被告认为帐都对完了,对出40,000.00多元,以条为准,其他的干一天结一天。
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证人尹某证言,证明经证人记的酒厂和粮库的工全都对完帐了,证人只负责记白班,不知道夜班的工。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尹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鲍某某、温某某证言、证明协议书签订的过程。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及时清偿。
被告尹某雇佣原告林中虎到其工地出车从事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得的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被告尹某应履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拖欠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已经查证属实的部分29,400.00元应该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称还有其他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因原告除了自己单方记工记录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他工程劳动报酬证据不足。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中虎劳动报酬29,400.00元;
驳回原告林中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原告负担1,065.00元、被告负担53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及时清偿。
被告尹某雇佣原告林中虎到其工地出车从事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得的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被告尹某应履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拖欠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已经查证属实的部分29,400.00元应该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称还有其他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因原告除了自己单方记工记录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他工程劳动报酬证据不足。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中虎劳动报酬29,400.00元;
驳回原告林中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原告负担1,065.00元、被告负担53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国庆富
审判员:李培峰
审判员:陈善民

书记员:崔明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