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青,男。委托代理人:李向玮,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反诉,代为参加庭审活动。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及土地损失698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同江市临江乡春潮村23公顷水稻田,承包费每公顷4200元,4月7日前已经支付80000元,余款16600元种地前测量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承包期内只能种植水稻田,不能改变耕地用途,但被告将水田改成旱田,耕种了黄豆,导致原告产生整地损失46000元、清理豆秆2人6天工计2400元、烧荒费800元、脱谷费4000元。以上总计要求被告给付69800元。被告李某青辩称,1、原告向法院隐瞒了事实,原告所诉被告将水田改旱田两人共计6天功有不实之处。2、被告依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承包费80000元,并且没有将涉案耕地用作其他用途。3、被告不承担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土地存在问题,致使被告在耕种时出芽率低,被告在无奈情况下改种植黄豆。4、被告未将水田改为旱田,只是将水田中的水排出以便于种植黄豆,被告未将土地结构改变。另外将水田改旱田是需要大量费用,不且实际。5、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费用都是应当自己承担的。6、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损失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应当对于所主张的损失加以证明。7、原告有违约行为,应依法返还3个月土地承包费和赔偿金20000元。8、林某某并非本案适合原告,原告无权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23公顷水田转包给乙方承包期为一年,约定每公顷承包费4200元先交付定金10000元,4月7日交付70000元,剩余承包费种地前测量一次性付清。承包期内乙方只能种植水田不能改变耕地用途。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青称对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林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因为本案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林某某和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004年1月1日农业部颁布生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三、四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户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无证即无权。2、被告没有违约,在履行约定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双方变更了合同条款,即被告改中黄豆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被告也没有改变耕地用途,被告没有违约。3、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土地承包费。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同江市临江镇春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春华村土地台账。证明根据台账显示林某某共在春华村拥有土地379亩,其中村委会证明在村东南地块林某某有23公顷水田,2016年水田承包给本案被告,被告种植旱稻未成功,改种大豆。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青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村主任张永成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村委会主任无法证明。申请张永成出庭接受咨询。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除了有负责人签字还应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是涉案土地的承包方法律有明确规定,必须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不能证明林某某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该证明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台账要求原告出具所有的原始材料以便核实其真实性,台账没有负责人签字以及经手人签字,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如果原告确实是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该在乡政府以及县政府有备案,如果原告不能举出上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该台账以及台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主张,且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林某某将23公顷土地承包给刘忠发,承包费约定是5500元每公顷每年,承包期3年,第一年实收每公顷3500元,2000元作为旱田改水田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青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此证据是原告林某某和案外人刘忠发签订的,案外人是否存在合同是否经过依法备案无法证实,因此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具具备法定资格,根据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不具备涉案土地的法定流转资格。该合同中的承包人刘忠发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资格,因此该合同不应予以采信。3、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林某某和案外人刘忠发签订的,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4.证人刘中发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对承包费约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青称,1、证人是和林某某签订的合同,其和原告林某某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该证人证言是孤证,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孤证不定案的法律原则,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3、关于合同的具体约定是原告和证人之间事情,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4、合同约定的每公顷土地2000元用于旱田改水田费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真实存在,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5.2017黑08**民初44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欠原告林某某承包费16000元及私自耕种旱田原告将被告土地收割将近8公顷大豆,经法院判决林某某赔偿李某青经济损失,该损失中未扣除4000元收割费及承包费16000元未予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青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份判决书证实了原告林某某侵犯了被告李某青对黄豆的所有权,因此贵院判决林某某返还款项五万多元。该份判决并没有认定被告欠林某某承包费也没有证实被告私自耕种了旱田,也没有认定给林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该份判决中也没有“未扣除4000元收割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本院生效法律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23公顷土地旱田改水田费用合计32890元,鉴定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青称,依法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23公顷土地旱田改水田费用进行的鉴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证据:1.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商银行勤得利支行,李某青账户流水一份以及手机转账截屏。证明被告已经交给林某某80000元承包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林某某称,对该据无异议。收到80000元属实,但是尚欠1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通话记录二份。证明被告第一次种水稻没有成功后经原告同意才种植的黄豆。2016年10月19日通话录音,原告同意了被告种黄豆的事实,被告没有改变原告的土地结构,埂和壕都没有动,正因为如此才有是十多公顷土地没有耕种。水稻种子凭证一份。证明买水稻种子种植水稻了。经庭审质证,原告林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通话录音只能证明被告种植水稻未成功告知原告要改种大豆,只是告知并没有征求原告的同意,原告没有决定的权利,因为土地在被告手里,具体如何操作被告有主动权。水稻种子凭条恰恰说明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种植水田并非种植旱田,被告说没有违约,没有改变水田的结构,这是不可能的,种植水田不可能放水,就像证人所说的会产生药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证明不了是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改种旱田的,本院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3.同江市人民法2017黑08**民初44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抢走被告黄豆的事实,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不予以支持。2、原告以侵权方式收回土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林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因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经法院已判决完毕,不存在原告违约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法院生效判决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亦无其他证据支持被告主张,故本院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同江市临江乡春潮村23公顷水稻田,承包费每公顷4200元,4月7日前已经支付80000元,余款16600元种地前测量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承包期内只能种植水稻田,不能改变耕地用途,但被告种植水稻没有成功,将水田改成旱田,种植了黄豆,导致原告产生2017年由旱田改为水田产生的损失。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海、被告李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青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同江市临江乡春潮村23公顷水稻田,承包费每公顷4200元,4月7日前已经支付80000元,余款16600元种地前测量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承包到土地后由于自己经营原因没能种植水稻,而是改种黄豆,被告虽然主张在履行约定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双方变更了合同条款,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不能改变水田性质,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水田改为旱田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产生了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数额就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为23公顷土地由旱田改为水田的费用32890元及鉴定费用1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清理豆秆2人6天工计2400元、烧荒费800元,是每年整地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该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脱谷费4000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土地承包费16600元;二、被告李某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3289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李某青负担1037元,原告林某某负担508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