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杲淑云诉被告周海军、陈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杲淑云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周海军
陈某某
高某某

原告杲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杲淑云诉被告周海军、陈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杲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周海军、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杲淑云、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杲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5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5%计算至给付之日;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三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了到期不还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5%给付违约金,但是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金及违约金。
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当时是被告高某某说倒树需要借钱,让被告陈某某做担保,当时说就用一个月,让被告陈某某在纸上签个字并摁了手印,但是对于纸上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人,被告陈某某没仔细看,当时在场的就有柴广利、被告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签完字摁完手印之后就走了。
过了三四个月,柴广利又两次让被告陈某某联系被告高某某让其还钱,但是被告高某某都说钱已经还了,不用被告陈某某管了。
之后被告陈某某知道被起诉了,就给被告高某某打电话,但是联系不上了。
被告陈某某没见过也不认识原告杲淑云,亦不认识被告周海军。
被告周海军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高某某是借款人,被告周海军是担保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并且被告周海军也不认识原告,当时是被告高某某找到被告周海军,让被告周海军作担保,出借人是柴广利。
后来柴广利让被告周海军联系被告高某某,但是,被告周海军联系不上被告高某某。
去年被告周海军和被告高某某联系上了,被告高某某说欠柴广利的钱已经还了,让被告周海军不用管了。
所以被告周海军不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其他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据》原件一份。
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起诉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
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在原告的诺亚宾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则以现金的形式出借,三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向杲淑云借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到期还不上每日给杲淑云借款总额的1.5%违约金,(每)借款人每人都有还总贷款和违约金的责任。
借款人签字:高某某借款人签字:陈某某借款人签字:周海军2014年8月6日”。
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首先,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为原告杲淑云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均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根据《借据》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属于共同借款人,原告杲淑云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杲淑云的本金。
其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周海军辩称100,0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高某某从柴广利处借的,被告陈某某、周海军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
但是,原告所提交的《借据》表明出借人系原告杲淑云,并且有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均作为借款人的签字捺印,被告陈某某、周海军亦认可其在《借据》上的签字捺印。
被告陈某某、周海军辩称被告高某某已经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则被告陈某某、周海军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陈某某、周海军不能就其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系共同借款人。
最后,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给付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5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5%计算至给付之日;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只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给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杲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为原告杲淑云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均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根据《借据》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属于共同借款人,原告杲淑云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杲淑云的本金。
其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周海军辩称100,0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高某某从柴广利处借的,被告陈某某、周海军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
但是,原告所提交的《借据》表明出借人系原告杲淑云,并且有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均作为借款人的签字捺印,被告陈某某、周海军亦认可其在《借据》上的签字捺印。
被告陈某某、周海军辩称被告高某某已经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则被告陈某某、周海军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陈某某、周海军不能就其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系共同借款人。
最后,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给付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5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5%计算至给付之日;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只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给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杲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周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肖斌

书记员:曹晶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