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杲淑云。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国富。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杲淑云与被告张某某、张国富、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杲淑云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杲淑云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张国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杲淑云、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张某某、张国富、王某某向原告杲淑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为原告杲淑云出具借条,内容为:“张某某、张国富、王某某向杲淑云所借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到期还不上每日给杲淑云借款总额的1.5%违约金,三位借款人每人有还总贷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借款人签字:张某某电话:13701282256借款人签字:张国富电话:15512902220借款人签字:王某某电话:15832426250”。此款被告张某某、张国富、王某某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借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杲淑云与被告张某某、张国富、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杲淑云要求被告张某某、张国富、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算。原告的损失主要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借款总额的1.5%的计算,明显高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杲淑云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富主张所欠原告杲淑云的借款已还清,并提供证人闫淑洁的证人证言,原告杲淑云不予认可,因证人闫淑洁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张国富主张借款已还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国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张国富、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杲淑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国富、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国富、被告王某某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金丽人民陪审员刘成钢人民陪审员杨超
书记员:潘 相 伟 附页: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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