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格某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闫向东(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李学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沙河市仁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
王路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杭州格某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正红,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向东,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仁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利校,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路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格某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市仁某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原告杭州格某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格某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格某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杭州格某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格某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格某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杭州格某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记朝
书记员:宗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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