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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上海品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北路5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毅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安东南路678号6幢103。
  法定代表人:宋茂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儒文,男,被告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上海品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品居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我爱我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海、被告上海品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儒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我爱我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佣金人民币204,429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蓝钻天成分销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蓝钻天成项目的境内(外)分销代理,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代理商品房公寓产品成功售出,甲方需支付的佣金为:签约总房价的5个百分点;客户签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佣金申请手续,甲方在收齐资料之日起十日结全佣。2017年4月-5月,原告成功售出数套房屋后向被告提交佣金申请手续,被告拒不支付佣金,累计拖欠原告佣金共计204,429元。原告认为,《蓝钻天成分销委托代理合同》已依法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其约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佣金,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诸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分销委托代理合同;2、两份成交确认单;3、增值税发票4份;4、不动产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5、电子回单。
  被告上海品居公司辩称:因开发商还没有跟我们结算,因此我们还没有和原告结算。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蓝钻天成分销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蓝钻天成项目的境内(外)分销代理,约定“项目名称:蓝钻天成;委托有效期:自签署协议之日起生效,至2017年7月31日结束;佣金结算方法:协议有效期内,中介代理商品房成功售出,则甲方支付中介的佣金为签约总房价的5个百分点(由乙方开相应金额发票);结算时间:客户签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后,乙方可提交佣金申请手续,甲方在收齐资料之日起十日内结全佣”等等。
  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蓝钻天成客户确认单,并开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是:2019年6月13日金额50,000元一张、2017年6月26日金额47,750元、47,750元、117,858元各一张,合计263,358元。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原告58,929元,余款204,429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根据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本案中涉及的四套房屋均已通过买卖方式登记在相应买受人的名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3月签订的《蓝钻天成分销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于佣金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审理中,被告对涉案的612室、613室、1801室的结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1416室至今未明确表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已接收原告开具的结佣发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佣金。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品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04,4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6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被告上海品居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陈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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