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世国
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何录杰
刘宝东
原告杨世国,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录杰,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宝东,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世国诉被告何录杰、刘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世国及委托代理人孙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录杰、刘宝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国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何录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2年11月4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由被告刘宝东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
现借款期限已过,二被告除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外再不还款,且逃避债务下落不明,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及借款时照片、证人李某某证言作为证据。
被告何录杰、刘宝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5日,被告何录杰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由被告刘宝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要求支付2012年9月5日至开庭期间的利息31,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何录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已经偿还,所以原告的主张依法应该得到支持。
因被告刘宝东为连带保证人,所以刘宝东应依原告要求,与被告何录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应依原告要求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后予以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录杰、刘宝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支付利息16,213.33元(利息按6.4%从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2016年1月4日)。
案件受理费2620.00元,由被告何录杰、刘宝东负担2173.00元,原告杨世国负担447.00元。
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何录杰、刘宝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何录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已经偿还,所以原告的主张依法应该得到支持。
因被告刘宝东为连带保证人,所以刘宝东应依原告要求,与被告何录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应依原告要求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后予以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录杰、刘宝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支付利息16,213.33元(利息按6.4%从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2016年1月4日)。
案件受理费2620.00元,由被告何录杰、刘宝东负担2173.00元,原告杨世国负担447.00元。
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何录杰、刘宝东负担。
审判长:高舒展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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